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堂民初字第1026号原告李长华。委托代理人温宏建,成都市金堂县清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成都市昊森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堂县赵镇江城路**号。法定代表人谷选超,该公司总经理。第三人四川瑞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堂县三中园区滨江路二段**号。委托代理人范凡。身份证号码5101211984********,系四川瑞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李长华与被告成都市昊森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昊森公司)、第三人四川瑞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洋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6日受理。2013年5月2日,瑞洋公司自愿申请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013年6月3日因案情复杂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长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温宏建、第三人瑞洋公司委托代理人范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昊森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长华诉称,原告李长华于2010年3月23日以28.90万元购得塔机1台(塔机型号:QTZ50,出厂编号:5010-456)。原告李长华将塔机租给被告昊森公司使用,并于2010年5月18日签订《塔机租赁协议》。约定租用时间从2010年5月18日起至2015年5月17日止,每季度支付一次租赁费。2013年4月,原告李长华获悉被告昊森公司已将租赁塔机转让第三人,且未按约定给付原告李长华租赁费,至今欠租赁费20万元。原告李长华请求判令:
一、解除原告李长华与被告昊森公司签订的《塔机租赁协议》,返还塔机;
二、要求被告昊森公司给付截止2013年5月18日所欠原告李长华租赁费20万元及相应滞纳金。被告昊森公司未答辩。第三人瑞洋公司认为,第三人瑞洋公司以合理的价款购买被告昊森公司出售的QTZ50塔式起重机1台,并进行了备案登记,系善意取得。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长华于2010年3月23日以289000元购买成都市强力塔式起重机有限公司制造的QTZ50塔式起重机1台,该机出厂编号为5010-456。2010年5月18日,原告李长华与被告昊森公司签订了《塔机租赁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昊森公司(乙方)租用原告李长华(甲方)购买的塔式起重机1台;租期从2010年5月18日起至2015年5月17日止;租赁费每年100000元,每季度付款一次。协议签订后,原告李长华将塔式起重机及相关手续交给了被告昊森公司,被告昊森公司以自己名义进行了产权备案。2012年9月1日,被告昊森公司以15万元的价格将塔式起重机出卖给第三人瑞洋公司。第三人瑞洋公司给付了被告昊森公司塔式起重机货款150000元,并于2012年9月26日将所购买的塔式起重机办理了产权备案。2013年3月3日,被告昊森公司向原告李长华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原告李长华2011年5月18日至2013年5月18日期间租赁费20万元,但至今未给付原告李长华。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成都市强力塔式起重机有限公司供货合同、成都市特种设备检验院起重机械制造监督检验证书、QTZ50塔式起重机合格证、塔机租赁协议、塔机购买协议、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建筑起重机械产权备案证、付款证明、付款收条、欠条等。
本院认为,原告李长华与被告昊森公司签订的塔机租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塔机租赁协议签订后,原告李长华将QTZ50塔式起重机一台交付被告昊森公司使用,原告李长华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被告昊森公司不按约支付租赁费,其行为构成违约,依法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李长华要求解除塔机租赁协议、被告昊森公司支付租赁费20万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租赁物是否应当返还的问题。被告昊森公司在租赁期间未得到原告李长华的同意将QTZ50塔式起重机出卖给第三人瑞洋公司,第三人瑞洋公司在被告昊森公司具有QTZ50塔式起重机合法处分手续的情况下,购买了该塔式起重机,并已办理了产权备案登记。现被告昊森公司无法履行返还租赁物的义务,鉴于该事实,本院向原告李长华释明后,原告李长华仍表示不变更诉请。故原告李长华要求返还租赁物的请求,因事实上不能履行该义务,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滞纳金的问题。
原告李长华与被告昊森公司所签塔机租赁协议未约定滞纳金,但根据案情可知,原告李长华主张的滞纳金其实质为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被告昊森公司于2013年3月3日出具欠条时并未约定付款期限,故本案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依法应从原告李长华主张权利时的起诉日开始计算,即从2013年4月16日开始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李长华与被告成都市昊森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5月18日签订的《塔机租赁协议》;
二、被告成都市昊森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长华租赁费20000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从2013年4月16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三、驳回原告李长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50元,保全费1770元,两项合计9820元,由被告成都市昊森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雷山权
审 判 员 陈福彪
人民陪审员 谢爱军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郑世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