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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岐刑初字第00070号

蔡某某、闫某某绑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歧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9
公开日期
2014-12-15
所属地区
歧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绑架
当事人
蔡某某,闫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岐刑初字第00070号公诉机关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某,男,1992年4月1日出生于陕西省岐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2年8月28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2012年9月10日至2014年3月9日。2013年1月22日因涉嫌绑架罪被岐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31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岐山县看守所。辩护人曹靖苑,陕西渭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闫某某,男,1993年3月25日出生于陕西省岐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2年8月28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6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2012年9月10日至2013年9月9日。2013年1月22日因涉嫌绑架罪被岐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31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岐山县看守所。岐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岐检刑诉字(2013)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闫某某犯绑架罪一案于2013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岐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秦永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某及其辩护人曹靖苑和被告人闫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岐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21日晚,被告人蔡某某、闫某某约被害人孙某到岐山县凤鸣镇八方宾馆305房间后,二人以孙某和闫某某谈恋爱期间吃饭、唱歌花了蔡某某的钱为由,威胁孙某,限制其人身自由,并索要现金5000元,后又威胁孙某向家人要钱。孙某向母亲杜某某打通电话,在通话过程中,蔡某某夺过孙某手机,以孙某花了他的钱为由要求杜某某给他给钱,杜某某从电话中得知女儿被控制着,答应将钱拿到岐山汽车站。杜某某到达岐山汽车站后,蔡某某、闫某某把孙某控制在一辆银灰色雪弗兰轿车内,又多次变换交付地点,后又给杜某某发去一个中国工商银行卡号,以孙某人身相要挟,威胁杜某某及时将现金打入卡内。后按约定在蔡家坡大坡口见面时,在去南营方向的路口附近,被公安民警当场将蔡某某、闫某某抓获,人质孙某被解救。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蔡某某、闫某某以勒索财物为目的,采用胁迫的方法,劫持他人,向被害人家属索要钱财,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应当以绑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某、闫某某属缓刑考验期间又犯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现向本院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蔡某某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罪名应为敲诈勒索罪。其辩护人辩称,对本案事实无异议,但对罪名有异议。本案被告人的主观目的是为了索要非法债务,是从非法拘禁上升为敲诈勒索,同时被告人蔡某某的认罪态度好。

被告人闫某某辩称,是孙某愿意还钱的,她家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报警的,罪名应为敲诈勒索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1日晚,被告人蔡某某、闫某某在岐山县八方宾馆305房间以孙某和被告人闫某某谈恋爱期间花了被告人蔡某某的钱为借口,威胁孙某,限制其人身自由,向其索要现金5000元未果。后两被告人又威胁孙某向家人打电话要钱。在孙某和母亲杜某某电话通话过程中,被告人蔡某某夺过孙某手机,以孙某花了他的钱为由要求杜某某给他拿5000元钱,他才放走孙某。杜某某从电话中得知女儿被控制着,答应将钱拿到岐山南关汽车站。被告人蔡某某、闫某某把孙某控制在车牌号为陕CHD5**的一辆银灰色雪弗兰轿车内,在杜某某到达岐山南关汽车站后,又多次电话通知杜某某改变交付地点,后被告人蔡某某给杜某某发去一中国工商银行卡号,以孙某人身相要挟,威胁杜某某及时将现金汇入卡内。杜某某以自己不会操作自动存款机为由,要求见面给钱。后按被告人蔡某某的要求在蔡家坡大坡口见面时,在去南营方向的路口附近,公安民警当场将被告人蔡某某、闫某某抓获,人质孙某被解救。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核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13年1月22日凌晨0时40分许,杜某某报案称她女儿孙某1月21日晚22时许给她打电话说要钱,后又有一陌生号码给她打电话说孙某在她手中,并索要现金5000元;2、被告人蔡某某、闫某某的人口信息查询表证实,两名被告人为完全刑事责任年龄能力人;3、岐山县公安局抓捕经过证实,2013年1月22日,根据孙某家属提供的被告人在岐山县雍川镇南营村路口附近等候孙某家属送钱的线索,岐山县公安局民警在此接头地点将被告人蔡某某、闫某某抓获;4、陕西省眉县人民法院(2012)眉刑初字第71号刑事判决书和执行通知书证实,2012年8月28日被告人蔡某某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缓刑考验期自2012年9月10日至2014年3月9日;被告人闫某某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6000元,缓刑考验期自2012年9月10日至2013年9月9日;5、被害人孙某母亲杜某某和被害人孙某、被告人蔡某某的通话清单;6、岐山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从被告人蔡某某处扣押工商银行灵通卡一张,从被告人闫某某处扣押白色直板DESAY牌手机一部。7、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证实,她在岐山天乐酒店上班,2012年11月份,她在岐山阳泉舞厅认识了闫某某,后她俩谈朋友。闫某某给她过生日,在蔡家坡请她吃火锅、唱歌,大概能花500元左右。后她通过闫某某认识了蔡某某、张某、小崔等人。2012年12月9日,闫某某和蔡某某要带她去一洗头房坐台卖淫,她不同意后于12月10日早上起床后逃走。后闫某某和蔡某某多次到天乐酒店找她未果。1月20日,闫某某通过QQ向她发信息,让她到南关的阳光旅社去找他。她怕闫某某和蔡某某再骚扰她,就去了阳光旅社。闫某某告诉她说她花了他很多钱,都是蔡某某的,现在蔡某某朝他要钱,他没钱,看她怎么办?闫某某让她好好考虑,当晚他们再没有说啥,她呆到第二天早上就走了。1月21日,小崔打电话让她到岐山县八方宾馆305房间,她到后房间有闫某某、张某、小崔、一个姓“旦”的小伙,还有一个她不认识的总共5个人。闫某某把她拉到旁边的一个小房间向她要钱,她说没钱就朝门口跑了,闫某某冲到门口用脊背将门顶住,并说她花了他那么多钱,这些钱都是蔡某某的,并给蔡某某打电话。蔡某某进来后,两人威胁她索要5000元,她说没钱,蔡某某让她给她家里打电话,并威胁说要把她打死埋了,他们村子正埋人呢。她很害怕只好给她妈打电话让准备5000元,她就回来了。她给她妈打电话后,她妈又把电话回过来,蔡某某接过她的电话,说:“你孙某欠了我五千块钱,是什么钱你叫你孙某给你说。”她接过电话她妈说她就到岐山来了,她让她妈在岐山汽车站等。过了十来分钟,下旅馆楼后,闫某某把她硬拉到一辆雪弗兰车上,推到车后座。和蔡某某一块来的小伙开车,另一个在副驾驶,还有一个和蔡某某、闫某某在后座。到汽车站后蔡某某让车没停,蔡某某又先后让她妈往天缘酒店、盛和酒店走,蔡某某后来给她妈一个账号,让把钱打上去,并说如果不打钱他就关机了,什么时候把钱凑够,什么时候放她走。她妈说不会操作,蔡某某就叫她妈坐出租车往麦禾营路口走,并打电话叫了一辆黑色桑塔纳轿车与闫某某将她拉到这辆黑色桑塔纳轿车上,让雪弗兰车跟在后面,然后蔡某某给她妈打电话让往大坡口走。在蔡家坡大坡口她看到她妈坐的出租车,后在走到蔡家坡大坡口附近的一条小路上,她的车被一辆车挡住,她被警察解救了出来。8、证人杜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月21日22时许,她女儿孙某打电话说让她准备1000元现金,在她女儿电话旁边的男的接过电话后说她女儿与他谈恋爱花了钱,让她准备5000元给他还了,并让她把钱送到岐山县南大街汽车站门口。她当时听那个男的说他将她女儿孙某控制着,并且要钱,她很害怕,就想凑钱交给他们,让他们不要伤害她女儿,早点让女儿回来。到岐山县汽车站后她给她女儿打电话,那个男的先让她往岐山天缘大酒店门口走,后又让她往盛和大酒店门口走。她一看这种情况,就向公安机关报警了。到派出所报案时,她接到1302644****这个号码给她打来电话,还是那个男的打电话说给她一个银行卡号,让她把钱打到这个账号里,否则她女儿就别想回去,并让她先打2200元。过了一会她收到刚才打电话的这个手机号码发来的短信,短信内容为:工商银行卡号:xxxxxxxxxxxxx,她在民警的指示下给那个男的打电话说她不会在自动存款机上操作,那个男的说见不到钱他就回家睡觉,她女儿也别想回家,让她等着。她坚持见面给钱,后那男的又让她到朝阳路农业银行自动存款机给他汇钱,她到农业银行后没有汇钱,后那男的打电话说让把电话给出租车司机,让司机往麦禾营路口走,并说了出租车车号,她和司机及民警赶到麦禾营路口时,那男的又打电话让往岐蔡线大坡口走,到大坡口后让她下车往蔡家坡走,并让她注意一辆银灰色的车尾号为518的小车,让她看到小车后就上车,她向蔡家坡走了一段后,民警带着她女儿接上她返回岐山。9、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月22日凌晨2时许,他在经营出租车时,接到”**”的电话,说要用车到塬上去,让到蔡家坡大转盘处接他。他到大转盘后,”**”和一男一女从一辆银白色雪弗兰车上下来,”**”坐在副驾驶位置,另一男一女坐在后排,他们上车后就从蔡家坡往岐山县城方向走,”**”说有人坐从岐山县城方向过来的一辆红色出租车拿东西给他,让他注意一下。”**”不停地在车上接打电话,他开车走到坡口处时,”**”让他停车,他停车一会后”**”又让他把车往雍川镇南营方向开,他开车到蔡家坡镇宋家尧村电磨附近时,”**”让他停车掉头,”**”下去打电话去了,打完电话上车”**”让开车回蔡家坡时,他刚发动车就被公安机关抓住了。10、证人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月21日晚,他开着银灰色雪弗兰车去接上“**”共三个男的来到岐山县城一个小旅馆楼下,后他进到旅馆内看到有四个男的和一个女的,他上去后在床边玩游戏,“**”跟那个女的说话,意思是那个女的花了他钱,问那个女的要。过了很长时间,他们下楼后,”**”先让他将车停在红绿灯十字等,后在县城开了两圈后,又让他把车往蔡家坡开,在河家道附近又让他往县城开,在县城转了一圈后又往蔡家坡开,在麦禾营路口,和”**”一起来的两个男的下车了。”**”又让他把车从麦禾营路口往东开,开进去一段距离后,”**”让他停车打电话去了,有一男一女在他车上坐着,十几分钟后,”**”让他往蔡家坡开,在转盘处停了一会,又让他往县城开,他不愿意去,”**”又另叫了一辆车,让他跟着再把他接一下。在雍川镇独殿头村附近,”**”让他在大坡口接一个女的,他又往蔡家坡开,一路上没有看到女的,他就回家了。11、证人蔡某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1月21日晚,蔡某某和杨某到他家叫他去岐山,蔡某某说有人欠了他四、五千元钱让他跟着去取。蔡某某联系了一辆雪弗兰车,他们到岐山八方宾馆,在房间内,还有一男一女。他们其他人看电视,蔡某某问那个女的要五千元,那个女的只答应给蔡某某500元钱。蔡某某让那个女的给家里打电话要5千元,蔡某某和原来在房间的那个男的挡住那个女的不让她走,并将那女的推到房间里面。那个女的家属不停打电话,那个女的在电话里说了八方宾馆,蔡某某一听那个女的说了宾馆,就让他们下楼,下楼后,蔡某某说要去蔡家坡,他和杨某、司机就上车了,那个女的听说要去蔡家坡不愿意去,蔡某某和原来在房间的小伙将那女的硬塞进了车。他感觉蔡某某向那个女的敲诈钱哩,他就和杨某在麦禾营路口下车回家了。12、罗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经罗某某辨认,被告人蔡某某就是2012年1月22日凌晨租用他车的”**”。13、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2年11月底的一天,他通过闫某某认识了孙某,并得知孙某是闫某某的女朋友。11月30日闫某某告诉他说孙某过生日,当天下午17时许他和闫某某、孙某到蔡家坡,他叫来自己的朋友,他们一起在蔡家坡吃火锅,又在蔡五路红星招待所登记住了几天,他们身上的钱快花完了,闫某某就提出让孙某到洗头房卖淫给他们挣钱,他给联系了绿草地美容美发厅,孙某不愿意去,次日早上孙某偷偷返回岐山县城。他和闫某某就去孙某上班的天乐大酒店去找孙某,没有找到,他们打算将最近花的钱从孙某处要回来。21日晚,闫某某叫他到岐山八方宾馆305房间,说他向孙某要钱时孙某要和他说,他和杨某、蔡某甲出来坐了晓龙的雪弗兰轿车来到八方宾馆,他给孙某说前一段时间花的钱,拿5000元了事。他和闫某某威胁孙某后,孙某打电话给她妈让把钱拿到岐山汽车站门口。他用闫某某的手机给孙某的妈妈先后打电话让往岐山天缘大酒店、盛和大酒店门口走,他们到麦禾营路口后杨某和蔡某甲下车回家。后他又让孙某妈将钱打到他的工行卡上并说什么时候见到钱,什么时候让她见她女儿。由于孙某妈说不会操作自动存款机,就约他见面给钱。他又给开出租车的罗某某打电话让罗某某把车开到大转盘,罗某某开车过来后,他坐在副驾驶位置,闫某某和孙某坐在后面,他让晓龙的车也跟上,他们坐罗某某的车向南营、罗局方向走了100米左右掉头后准备回蔡家坡时被公安民警抓获。14、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2年11月份,他在岐山阳泉舞厅认识了孙某,后他和孙某谈朋友。11月底,孙某过生日,他和蔡某某把孙某接到蔡家坡,过完生日,他和孙某、蔡某某三人在蔡家坡一起吃住了几天,能花二、三千元钱。他们三人花的钱是蔡某某的,钱花完后,蔡某某让他给孙某说去西三路坐台卖淫,并让他看住孙某,赚了钱,蔡某某就过来收账,孙某不原意去,第二天早上就离开了。此后他和蔡某某去天乐酒店找孙某未找到。2013年1月21日晚在岐山八方宾馆306房间崔某某打电话叫来了孙某,后他将孙某叫到305房间并电话通知蔡某某过来。过了二十多分钟,蔡某某和三个小伙到了宾馆,三个小伙中一个是叫小龙跑黑出租的,另外两个是蔡某某村子的。他和蔡某某威胁孙某并让孙某给家里打电话,蔡某某拿过孙某的电话给孙某家里人说让拿5000元到岐山南大街汽车站,并挂断电话,挂完电话后他们将孙某带上蔡某某来时坐的雪弗兰车,和蔡某某一块过来的两个小伙说有事就先离开了,蔡某某又让孙某她妈到天缘酒店门口,后蔡某某又用他的手机给孙某她妈打电话让把5000元钱打到他的一张工商银行卡上,并说孙某他控制着,十分钟内见不到钱就让孙某家人等着去。孙某她妈说不会操作柜员机,要将现金交给蔡某某。蔡某某又让孙某她妈往麦禾营路口走。蔡某某打电话又叫来一辆开黑出租车让将车开到大转盘处,他和蔡某某、孙某三人做到那辆出租车上后,蔡某某让车也跟上。他们坐罗某某的车向南营、罗局方向走了100米左右掉头后准备回蔡家坡时被公安民警抓获。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闫某某以勒索财物为目的,采用胁迫的方法,劫持他人为人质,并以不归还人质相要挟,勒令人质家属在一定期限内拿钱赎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应当以绑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岐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蔡某某、闫某某犯绑架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两被告人所起作用相当,故本案不再区分主从犯,按各被告人的实际作用处罚。被告人蔡某某、闫某某的辩解意见和被告人蔡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蔡某某、闫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间又犯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眉县人民法院(2012)眉刑初字第71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蔡某某、闫某某敲诈勒索罪判决的宣告缓刑部分;

二、被告人蔡某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与前犯敲诈勒索罪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2日至2018年7月21日止),并处罚金13000元;

三、被告人闫某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与前犯敲诈勒索罪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2日至2018年4月21日止),并处罚金11000元;

四、物证、作案工具中国工商银行卡一张、DESAY牌手机一部、手机卡一张依法没收,收作案证。以上所处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先前如已缴纳的罚金不再重复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康伟杰

代理

审判员  晁宽宁

人民陪审员  张新仓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雒海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