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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扬邗民初字第1861号

谢建国与赵玉芳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9
公开日期
2015-01-06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谢某,赵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扬邗民初字第1861号原告谢某。委托代理人王民华,江苏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委托代理人吉增萍,江苏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谢某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谢某于2013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立案受理。本案原定于2013年7月23日开庭,因被告以患病为由申请延期审理,后延期至8月29日由

代理

审判员王丽适用简易程序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民华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依法向被告委托代理人送达开庭传票与出庭通知书,被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吉增萍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诉称:原、被告双方均系再婚,双方于2009年9月经婚姻介绍所介绍相识,2010年2月12日领取结婚证,2012年5月9日生一子。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后被告经常为经济问题与原告吵闹。2012年7月,被告查出患有胃病,原告花光辛苦挣来的40万元带被告去北京治疗。但是,被告病后变本加厉对原告加以控制。2013年1月,双方又因经济问题发生争吵,被告离家居住,双方分居。2013年6月1日,被告亲属到原告教学点,逼迫原告签订协议每年分两次给被告50万元。6月10日,再次强迫原告每月给被告两万生活费。原告认为被告及其亲属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原告尊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赵某未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均系再婚,双方于2009年9月经婚姻介绍所介绍相识,2010年2月12日领取结婚证,2012年5月9日生一子谢易辰。2012年7月,被告查出患有胃癌,后去北京治疗。2013年1月双方因经济问题发生矛盾,被告离家居住。原告及被告亲属自今年6月起亦发生过几次纠纷。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供的结婚证、光盘、接出警记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关系依法成立,应予以保护。被告患病后,身体及心理必定承受较大压力,且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养、相互照顾的义务,被告若对原告有一定经济方面要求亦情有可原,但夫妻之间应互相尊重,相互信任,对于被告生活费用、治疗费用等经济问题应在客观经济基础上由夫妻双方平等协商。本院出于人性化考虑,准予被告延期开庭的申请,但被告一直未主动与法院取得联系,本院依照法律规定向其代理人送达开庭传票,亦向其直系亲属告知开庭时间,虽法律规定离婚案件一般情形下被告须到庭,但本案被告若身体状况不允许,亦可出具书面意见,由代理人代为参加诉讼,不应一味拖延法院审理期限。本院考虑到原、被告双方矛盾主要出现在被告患病后,且双方婚生子年纪尚幼,本院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望原、被告双方能够珍视夫妻感情,妥善处理夫妻矛盾。本案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谢某要求与被告赵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谢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收款人: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账号:1108020909000104857),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王 丽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西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