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冠民初字第1049号原告曲清海,男,1970年10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冠县。被告李金民,男,1973年8月15日生,汉族,住冠县。被告王红峰,男,1974年7月13日生,汉族,住冠县。
原告曲清海诉被告李金民、王红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清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金民、王红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曲清海诉称,2011年5月25日被告李金民向原告借款25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被告王红峰为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了担保。现该借款被告已偿还19万元,还欠本金6万元及自2013年1月份以后的相应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即时偿还原告借款6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起到还款之日止按照月息3分计算),被告王红峰对被告李金民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金民、王红峰均未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5日被告李金民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内容显示:“今借现金贰拾伍万元整(250000元),月息3分。借款人:李金民担保人:王红峰2011年5月25日”。借款后,被告李金民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190000元,利息偿还至2012年12月。剩余本金60000元及2013年1月之后的利息,经原告催要,被告李金民至今未偿还借款,被告王红峰亦未承担保证责任。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一份,本院依法制作的送达笔录,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等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金民向原告曲清海借款并出具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条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及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可以确认原告曲清海与被告李金民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日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被告可以随时返还,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未提供向被告催要借款的证据,但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应视为原告自起诉之日起向被告催要借款。原告自认被告已偿还本金190000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李金民偿还借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借条中约定月息3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李金民应自2013年1月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承担利息责任。被告王红峰在借条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在借条上签字的行为应视为保证合同成立,双方未明确约定保证责任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金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曲清海借款6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3年1月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二、被告王红峰对被告李金民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曲清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申请诉讼保全费62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 芸
审 判 员 武志明
人民陪审员 张祥会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冉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