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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刑初字第264号

被告人伍╳╳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9
公开日期
2014-11-04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北刑初字第26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伍**,男,198*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玉林市××区*镇*村。因本案于2013年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流市看守所。辩护人吴*,广西纳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3)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忠本、被告人伍**及其辩护人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伍**为出卖毒品,经与杨*(另案处理)商量后,先后两次从杨*手取得毒品冰毒用于出售。2013年1月20日晚上,伍**携带毒品到北流市城区*酒店8809号房住宿,次日上午10时,公安民警接到群众举报,去到北流市*酒店8809号房将被告人伍**抓获,从伍**所住的8809号房内缴获毒品冰毒疑似物共33.2克,经鉴定,该冰毒疑似物均检出甲基苯丙胺。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伍**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非法贩卖毒品的行为,构成了贩卖毒品罪。被告人伍**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伍**定罪处罚。

被告人伍**辩称其没有贩卖毒品,其只是持有毒品,其的行为应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被告人伍**的辩护人辩护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伍**贩卖毒品罪不成立,被告人伍**的行为应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伍**属初犯,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且其非法持有毒品的行为未对社会造成严重后果,建议本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0日晚上,被告人伍**携带毒品冰毒到北流市城区*酒店8809号房住宿。次日上午10时许,北流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接到群众举报去到北流市城区*酒店8809号房将被告人伍**抓获,当场缴出伍**携带来的毒品冰毒疑似物共33.2克,经鉴定,该冰毒疑似物检出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案件的来源。2、证人罗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3年1月20日晚和陈某某搭乘被告人伍**的小车从玉林来到北流玩,到达北流后其三人入住到北流市*酒店8809号房,其在该房内见到伍**将一个棕色的提包放在麻将桌台面上。其随后洗澡就睡觉了,在次日凌晨醒来时见伍**在房间电脑台上玩打火机,台上有一个吸食冰毒用的水壶,台面上锡纸盛有一点冰毒,其就拿起这点冰毒利用台上的水壶吸食完那些冰毒,吸食冰毒后其又睡觉了。后来公安人员来到8809号对其及伍**等人进行传唤,并对8809号房进行搜查,在伍**拿来的棕色手提包中缴出一个芙蓉王香烟盒,内装有一包米黄色的冰毒,在电脑台旁边的一个白色的瓷杯中提取到一点白色的冰毒,从电脑台旁边的地面上提取到用来吸食冰毒的塑料水壶。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3年1月20日晚搭乘被告人伍**的小车从玉林来到北流玩,同车还有一名其不认识的男子。到达北流后其三人入住到北流市*酒店8809号房。其在该房内见到伍**将他那个棕色的提包房放在麻将桌台面上。其在床上玩了一会手机后就洗澡睡觉了。后来公安人员来到该房对房内的人进行传唤,并对该房进行搜查,在伍**拿来的棕色手提包中缴出一个芙蓉王香烟盒,内装有一包米黄色的冰毒,在电脑台旁边的一个白色的瓷杯中提取到一点白色的冰毒,从电脑台旁边的地面上提取到用来吸食冰毒的塑料水壶。4、证人曹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1月20日,其接到被告人伍**的电话叫其到北流*酒店8809号房玩。其到达后见到伍**在玩电脑,陈某某和另外一个男子在床上睡觉,电脑台上有一个用来吸食冰毒的塑料壶。其到来后伍**就去洗澡了,并给电脑其玩,后来,其发现电脑台上有锡纸装有冰毒,其就拿起冰毒利用塑料壶吸食了一些冰毒,吸食冰毒后其又继续在那里玩电脑。次日早上8、9点钟,公安人员来到8809号房对其四人进行传唤,并对8809号房进行搜查,在伍**拿来的棕色手提包中缴出一个芙蓉王香烟盒,内装有一包米黄色的冰毒,在电脑台旁边的一个白色的瓷杯中提取到一点白色的冰毒,从电脑台旁边的地面上提取到用来吸食冰毒的塑料水壶。5、北流市公安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3年1月21日上午,北流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北流市*酒店8809号房抓获被告人伍**,当场从伍**放在该房麻将台上的提包内的一烟盒中缴出疑似毒品冰毒30克(晶状体,用透明塑料袋包装)及从该房的电脑台后背旁一水杯内的小玻璃瓶中缴出疑似毒品冰毒3.2克。6、被告人伍**指认涉案毒品相片,证实经被告人伍**指认,公安民警于2013年1月21日上午在北流市*酒店8809号房麻将台上的提包内的一烟盒中缴出的疑似毒品冰毒30克(晶状体,用透明塑料袋包装)及从该房的电脑台后背旁一水杯内的小玻璃瓶中缴出疑似毒品冰毒3.2克均为其持有的毒品冰毒。7、广西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证实经广西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检验鉴定,从被告人伍**处缴获的冰毒疑似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8、提取尿液笔录及北流市公安局毒品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经过提取被告人伍**及证人曹某某、罗某、陈某某的尿液进行毒品现场检测,伍**的检测结果是甲基苯丙胺呈阴性,曹某某、罗某、陈某某的检测结果是甲基苯丙胺呈阳性。9、北流市公安局禁毒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1月21日上午,北流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根据群众举报出警到北流市*酒店8809号房将被告人伍**及在场的多名吸毒人员抓获。10、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伍**的出生日期为198*年*月*日。11、被告人伍**的有罪供述,与上述证据相符,可相互印证。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伍**为出卖毒品,经与杨*商量后,先后两次从杨*处取得毒品冰毒用于出售,经核查,该项指控仅有伍**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以证实,并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且被告人所称的同案人杨*亦没有归案,在庭审中伍**对该项指控予以否认,因此,公诉机关对伍**的该项指控所提供的证据不够充分,本院对公诉机关的该项指控事实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伍**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的行为,构成了非法持有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伍**犯贩卖毒品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当,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伍**及其辩护人提出伍**的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而应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伍**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伍**的辩护人提出伍**属初犯,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且其非法持有毒品的行为未对社会造成严重后果,建议本院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伍**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7月2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程 剑

人民陪审员  李玉群

人民陪审员  蔡庆凤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苏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