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金民初字第891号

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9
公开日期
2014-10-31
所属地区
河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当事人
王某,刘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初字第891号原告王某。被告刘某。委托代理人李元锋,广西永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韦颖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温淑艳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王某、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元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原是夫妻关系,2013年4月15日经法院判决离婚,判决确定房屋归原告所有。因法院判决未确定被告何时必须搬出原告房屋,被告以此为由至今没有搬出,原、被告矛盾加剧。被告的行为严重妨碍了原告的正常生活,为防止矛盾激化产生不良后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要求被告立即搬出原告的房屋,排除对原告生活的妨碍。原告王某就其陈述提供的证据有:1、(2013)金民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判决已确定原、被告的财产分割情况及双方的权利义务;2、生效通知书一份,证实(2013)金民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3、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4、房屋所有权证(河房权证字第000389**号)一本,证明房屋归原告所有。

被告刘某辩称,因原告未履行(2013)金民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书中规定的原告应给付被告2万元房屋补偿款,且该判决书中未规定被告搬出房屋的时间,因此被告可以继续居住在该房屋内。被告刘某就其辩解提供的证据有:(2013)金民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原告未履行判决书的义务给付被告2万元。经开庭质证,对原告所举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对证据2、3、4无异议。对被告所举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2年12月11日,双方经本院调解离婚。2013年1月7日,原告王伍英就与被告夫妻存续期间的财产分割问题诉至本院,2013年4月15日,本院作出(2013)金民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判决:坐落于河池市乾霄路XX号X号楼X单元X号房屋一套(证号为河房权证字第**号)归原告王某所有,桂MB**号东风牌中型普通客车一辆归被告刘某所有,由原告王某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给被告刘某房款2万元。2013年5月23日,该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至本案判决前,被告刘某一直生活居住于河池市乾霄路XX号X号楼X单元X号房屋。由于要求被告搬出无果,原告王伍英诉至本院,引发本案。另查明,2013年8月20日,原告王某为履行(2013)金民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已将房屋补偿款2万元交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原是夫妻,离婚后本院就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分割问题已作出判决,且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应按照生效判决确定的内容享有权利履行义务。(2013)金民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已确定河池市乾霄路XX号X号楼X单元X号房屋一套(证号为河房权证字第**号)归原告王某所有,原告王某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即对该不动产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被告刘某继续居住其中拒不搬出,已对原告王某对该房的物权造成妨害。现原告请求刘某搬出该房屋,排除妨害,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搬离河池市乾霄路XX号X号楼X单元X号房屋(证号为河房权证字第**号)。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某负担。义务人应按规定期限履行义务。如逾期不履行,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100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506801040003998,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韦 颖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温淑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