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商初字第1055号原告连云港市润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新浦区解放东路318号振兴汽车城。法定代表人高新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冬梅。被告连云港市蓝马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新浦区陇海东路陇1号楼3层2号。被告被告孙建君。被告连云港流佳宽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开发区中云办事处东巷村11号。被告盛泽。
原告连云港市润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安公司)与被告连云港市蓝马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马广告公司)、孙建君、盛泽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高新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蓝马广告公司、孙建君、盛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润安公司诉称,2012年10月24日,连云港国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人担保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因国人担保公司为被告蓝马广告公司代偿300万元银行贷款,故国人担保公司享有对蓝马广告公司300万元债权。国人担保公司将其中的80万元债权及对被告孙建君、盛泽位于连云港市新浦区巨龙路西侧公园南路南侧金盛花园B1号楼1单元602室房产抵押权一并转让给原告。并向三被告发函主张债权。三被告拒不履行债务。现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80万元及利息;判令原告对被告孙建君、盛泽以其提供的抵押财产优先受偿;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蓝马广告公司、孙建群、盛泽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7日,蓝马广告公司向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苍梧支行(以下简称江苏银行苍梧支行)借款300万元,由国人担保公司担保。孙建君、盛泽提供保证反担保和抵押反担保。抵押物为位于连云港市新浦区巨龙路西侧公园南路南侧金盛花园B1号楼1单元602室房产,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物评估价值为80万元。2011年9月14日续贷,继续延用上述的反担保措施。2012年10月12日,国人担保公司为蓝马广告公司代偿了300万元。2012年10月24日,国人担保公司(甲方)与原告润安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债权、抵押权转让协议,协议内容为:
一、乙方在江苏银行苍梧支行贷款500万元,由甲方担保,乙方交甲方保证金100万元。乙方已将500万元贷款还清,甲方理应退还100万元保证金给乙方。
二、由于甲方出现资金困难,100万元保证金没有及时退还给乙方。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分期归还协议,结果甲方只归还了一部分,还欠乙方本息65.5万元至今未还。经公证处公证,乙方已向新浦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三、因甲方为蓝马广告公司在江苏银行苍梧支行300万元贷款担保了担保,孙建君、盛泽为甲方提供了保证反担保,孙建君又以位于新浦区巨龙路西侧公园南路南侧金盛花园B1号楼1单元602室的房屋(丘号:02331011-12)作为抵押物给甲方做了反担保。蓝马广告公司未按期偿还银行贷款,银行已扣甲方300万元保证金予以代偿。现甲方拥有对蓝马广告公司300万元债权及被抵押房产的抵押权。
四、关于甲方欠乙方65.5万元款项,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甲方同意将对蓝马广告公司的300万元债权中的80万元债权及孙建君抵押于甲方名下位于新浦区巨龙路西侧公园南路南侧金盛花园B1号楼1单元602室房屋(丘号:02331011-12)的抵押权以及孙建君、盛泽保证反担保中的80万担保债权转让给乙方,冲抵欠乙方的上述欠款本息及各项费用。
五、乙方取得上述债权及抵押权后,乙方通过向法院提起诉讼,实现该债权后(包括采取拍卖该房屋方式)所得款项冲抵甲方欠款,所发生的起诉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一切费用由甲方承担。不足部分,乙方有权继续向甲方追偿,多余部分,乙方退还给甲方。协议中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国人担保公司以特快专递形式将债权转让通知发送给孙建君、盛泽,因无人接收被退回。后润安公司多次向蓝马广告公司、孙建君、盛泽主张权利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所举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保证担保合同、保证反担保合同、抵押反担保合同、抵押登记证书、代偿证明及还款凭证、债权及抵押权转让协议、特快专递详情单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国人担保公司与三被告间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以及一系列反担保合同,均系各方之间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合同所签订方具有约束力。国人担保公司为蓝马广告公司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因蓝马广告公司不按期还款而向江苏银行苍梧支行承担担保责任,代为偿还300万元借款后,有权向债务人蓝马广告公司及担保保证反担保和抵押反担保的孙建君、盛泽追偿,即国人担保公司享有对蓝马广告公司300万元债权,并有权要求孙建君、盛泽承担连带责任,以及对孙建君、盛泽提供的抵押物享有抵押权。国人担保公司将其中的80万元债权及担保债权转让给原告润安公司符合法律规定,自通知之日起,润安公司即享有对被告蓝马广告公司80万元债权,以及对孙建君、盛泽享有保证担保债权和抵押担保债权。即有权要求孙建君、盛泽对蓝马广告公司80万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并有权对孙建君、盛泽提供的抵押物享有抵押权。原告润安公司要求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80万元及利息,判令原告对被告孙建君、盛泽以其提供的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连云港市蓝马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连云港市润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代偿款80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10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孙建君、盛泽对被告连云港市蓝马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连云港市蓝马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连云港市润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孙建君、盛泽提供抵押的位于连云港市新浦区巨龙路西侧公园南路南侧金盛花园B1号楼1单元602室房屋(丘号:02331011-12)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24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蓝马广告公司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被告孙建君、盛泽承担连带责任,并以上述抵押物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43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张坤瑞
代理
审判员 周文贤
人民陪审员 余新明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田 田附件一: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