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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蜀民二初字第00946号

浙江盛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与杨志远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9
公开日期
2014-12-29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浙江盛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杨志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蜀民二初字第00946号

原告:浙江盛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

负责人:章渊,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玮,浙江盛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曹冰露,安徽安融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志远,男,汉族,1980年4月6日生,合肥丰田汽车4S店职员,户籍地安徽省巢湖市庐江县,现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委托代理人:刘萍,无业。

原告浙江盛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以下简称盛全合肥分公司)与被告杨志远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张怡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盛全合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冰露,与被告杨志远的委托代理人刘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全合肥分公司诉称:2008年6月30日,合肥市发能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能公司)作为“发能太阳海岸”建设单位与盛全合肥分公司签订《发能太阳海岸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盛全合肥分公司对发能公司开发的位于合肥市习友路与徽亳路交口发能太阳海岸提供前期物业服务,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经物价局核准为1.2元∕平方米,公共能耗费根据实际发生由业主承担。被告杨志远与发能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该公司开发的“发能太阳海岸”小区3#-403室,建筑面积为89.99平方米。2010年10月6日被告接受了所购买的房屋。原告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等法规及物业服务合同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应依法缴纳物业服务费等费用。被告杨志远自2011年10月1日开始拖欠物业服务费,至2012年12月31日共拖欠1620元,自2011年1月至2012年12月拖欠公共能耗费共计28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物业服务费1620元,公共能耗费280元,共计19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对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发能太阳海岸前期物业服务合同1份;2、合肥市物价局收费批复、收费许可证各1份;3、房屋接受记录单1份;4、公共能耗计算文件和方法各1份;5、邮局邮寄清单、律师函各1份。

被告杨志远辩称:被告自2011年10月1日起未交纳物业服务费的原因是物业公司未尽到相应的服务义务。被告家中经常有老鼠出没,物业公司一直未予处理。被告家半夜常有陌生人按门铃。

被告杨志远对其辩称,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原告所举其他证据因不同时具备证据的上述三性,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盛全合肥分公司系具有物业管理资质的企业非法人,被告杨志远系“发能太阳海岸”小区3#403室房屋业主,该房屋的建筑面积为89.99平方米。2008年6月28日,原告盛全合肥分公司与合肥市发能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对被告上述房屋所属小区实行物业管理,并约定了服务内容与质量、服务费用、违约责任等项内容。合同明确约定:高层住宅物业服务费按每月每平方米1.2元向业主收取。该收费标准系经合肥市蜀山区物价局批准。被告杨志远于2010年10月6日办理了入住发能太阳海岸3幢403室的手续。原告也以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标准对该小区进行了物业服务。现被告尚欠原告自2011年10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服务费1620元(89.99平方米×1.2元×15个月)未交纳。原告向被告催讨无果后,遂诉至法院。上述事实,除本院认定的证据,尚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业主亦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本案中,原告接受合肥市发能房地产有限公司的选聘,按约为该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作为业主理应按照约定及的相关规定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虽然被告辩称未交纳物业费是因为物业公司未尽到服务义务等原因,但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足以证实其应当免交物业费,如果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存在问题,经投诉后仍未予改进和完善,被告可以通过业主大会形式以维护其合法权益,而不应以拒交物业费为抗辩理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拖欠的物业服务费162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公共能耗费280元的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管理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志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盛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自2011年10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服务费1620元;

二、驳回原告浙江盛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杨志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张怡华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赵 磊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管理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