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黄民一初字第00662号
原告:胡朱彬,男,1935年2月2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
委托代理人:胡坤,安徽良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涛,男,1990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周晓雨,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元伟,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胡朱彬诉被告杜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市中心支公司(简称黄山市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方昆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1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坤、被告杜涛、黄山市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元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朱彬诉称:2011年10月15日16时,被告杜涛驾驶皖J×××××号轿车在黄山区城区北海中路中心市场倒车时,撞倒行人原告胡朱彬,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当即被送到黄山市人民医院及黄山人民医院治疗至2012年1月16日出院。2011年10月26日,本起事故经黄山市公安局黄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杜涛负事故全部责任。2013年6月4日,经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被告杜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黄山市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要求:1、被告杜涛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9216元;2、被告黄山市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医疗费29424.08元。在庭审中,原告认为被告杜涛在被告黄山市平安保险公司还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故要求被告黄山市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被告杜涛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提出其已垫付原告的医疗费29424.08元和护理费11640元,在被告黄山市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后应予返还。
被告黄山市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及被告杜涛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无异议;对原告的医疗费用未提供医疗费清单,非医保部分不属于理赔范围;诊断证明书写的“建休三月”不能证明需要护理。交通费票据无时间,故对其真实性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5日16时,被告杜涛驾驶皖J×××××号轿车在黄山区城区北海中路中心市场倒车时,撞倒行人即原告胡朱彬,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当即被送到黄山区人民医院治疗至2012年1月16日出院,期间,原告在黄山市人民医院进行了治疗。原告在出院时,医院建议休息三个月。2011年10月26日,黄山市公安局黄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认定,被告杜涛负事故全部责任。2013年6月4日,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为十级,鉴定费用700元。被告杜涛在原告治疗期间垫付了原告医疗费29424.08元、护理费8640元(96天),在原告出院时,被告杜涛支付原告3000元,用于护理费用。被告杜涛驾驶的车辆系其父杜荣教所有,在被告黄山市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2011年3月24日起至2013年3月23日止,其中,交强险122000元(死亡伤残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30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黄山市公安局黄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黄山区公交认字(2011)第00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黄山区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录、诊断证明书及黄山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医疗费用发票、护理费用收条、交通费票据、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广法鉴字(2013)第0669号鉴定意见书及其鉴定费用发票、被告杜涛的驾驶证及驾驶车辆的行驶证、黄山市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和商业保险单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杜涛驾驶车辆在倒车时撞倒行人即原告胡朱彬,致其受伤。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杜涛负事故全部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由此而造成原告的损失,被告杜涛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因被告杜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黄山市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应当先由被告黄山市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黄山市平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提出的各项经济损失数额的认定:1、对原告提出的营养费14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残疾赔偿金105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医疗费29424.08元,有原告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用发票及病历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黄山市平安保险公司提出医疗费用中非医保部分不属理赔范围的意见,没有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651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的护理费651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出院后的护理费用,因原告未提交其出院后确需护理及时间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出院后的护理费用的诉求,不予支持。4、对于原告提出的交通费500元,因原告到屯溪治疗,确需支出交通费用,酌情认定300元。原告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1818.08元,由被告黄山市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赔偿原告10000元;剩余部分计21818.08元由被告黄山市平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对原告的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2322元,由被告黄山市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赔偿。对于被告杜涛支付的原告住院及出院后的护理费用11640元,系双方对该费用的约定赔偿项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在被告黄山市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其损失后,应予返还被告杜涛垫付的医疗费29424.08元及护理费6510元,共计35934.0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朱彬经济损失54140.08元;
二、原告胡朱彬在保险公司赔偿后的十日内返还被告杜涛垫付的35934.08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6元减半收取633元,由被告杜涛负担;鉴定费7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方 昆 海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朱艳艳(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