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岐刑初字第00082号公诉机关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4年7月11日出生于陕西省岐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1年10月18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岐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2月28日因涉嫌诈骗罪被逮捕。岐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岐检刑诉字(2013)37号起诉���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3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岐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贺佩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岐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6月11日,被告人李某某将自己的陕CD74**别克小轿车已以74000元的价格卖给侯某某。2011年7月12日,被告人李某某以朋友结婚用车为由,用其从租赁公司租赁的陕CD97**马自达小轿车从侯某某处换走陕CD74**别克车,于8月20日将该别克车作抵押,从范某某处借款6万元,用于归还其他债务,后于9月初外逃。案发后,赃物别克车已追回发还被害人。2、2011年7月12日,被告人李某某利用已卖给侯某某的陕CD74**别克车未办理过户手续之机,用从车管所复制的该车手续为抵押,从袁某某处借款3万元,后于9月初逃跑。案发前后��李某某共向袁某某退还13500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事实真相,骗取他人财物共计10.4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现向本院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一宗犯罪事实无异议,第二宗他借的是王某甲的钱,借了27000元,打了3万元条子,他认为这一宗不是诈骗。
经审理查明:(一)2011年6月11日,被告人李某某将自己的陕CD74**号别克小轿车以74000元卖给侯某某。2011年7月12日,被告人李某某以朋友结婚用车为由,用其从宝鸡市宝骏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租赁的陕CD97**号马自达小轿车从侯某某处换走陕CD74**号别克车。2011年8月20日被告人李��某将该别克车作抵押,从范某某处借款6万元,用于归还其他债务。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1年9月初外逃。案发后,陕CD74**号别克车已追回发还被害人侯某某。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核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11年9月7日魏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称他们公司的陕CD97**号马自达小轿车于2011年7月12日租给李某某后,李某某失去联系,车辆未归还,据他们公司了解,该车已被李某某抵押给别人。2、陕CD74**号别克车的登记信息表证实,该车的所有人为李某某。3、购车协议证实,2011年6月11日被告人李某某将陕CD74**号别克车以74000元卖给侯某某。4、汽车租赁合同和登记表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于2011年7月12日从宝鸡市宝骏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租赁陕CD97**号马自达小轿车一辆。5、证人朱某某、魏某某、李某甲、范某某的证言。6、被害人侯某某的陈述。7、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二)2011年7月12日,被告人李某某利用已卖给侯某某的陕CD74**号别克车未办理过户手续之机,用从宝鸡市车管所复制的该车机动车登记证书、车辆完税证明、保险费、购车发票等手续作抵押,从袁某某处实际借款27000元,在8月份偿还3000元后逃跑。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先后分五次共向袁某某退还75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核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2012年7月12日,他开车去袁某某开的汽车美容店洗车,去时看见袁某某和他同学李某某正在说话,袁某某把他叫到店外说,他同学李某某要向他借3万元,为了以后好要帐,就说钱是他的,他就同意了。袁某某给他一沓钱,他也没有数,他们一块进到店里,李某某给他打了3万元借条,他把那一沓钱给李某某后就��车去了。袁某某从店里出来后,他把借条给了袁某某,后面的情况他就不知道了。2、借条证实,2011年7月12日被告人李某某向王某甲出具了三万元的借条。3、被害人袁某某的陈述证实,2011年7月12日李某某向他借3万元钱,李某某承诺以他的陕CD74**号别克车手续抵押,月息10%。他同意后,当时借钱时他朋友王某甲在现场,为了以后要帐方便,他说钱是王某甲的,打借条时就写成了借王某甲的钱,他将7月份利息扣除后给了李某某27000元,李某某给他抵押了他陕CD74**号别克车的机动车登记证书、车辆完税证明、保险费、购车发票等手续。到8月份,李某某给他清了3000元利息,他给写了收条。到9月份他联系李某某时发现他手机关机,听别人说李某某跑了,同时听说李某某把陕CD74**号别克车早卖了,他就到公安机关报案。后李某某投案自首后,又分五次给他共还了7500元,��都给打了收条,加上前两次还的钱,李某某共给他还了13500元。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0年6月份他借高息十二万元购买了一辆别克轿车,车牌号为陕CD74**,经过一年时间连本带息积攒到20多万元,为还高息借款他于2011年6月11日将该车以74000元卖给侯某某,当天侯某某将车开走。为了能借到钱,不让人知道他弄散了,刚好车也未过户,他就给侯某某说借用一下别克车,侯某某同意后他将车开到宝鸡车管所复制了一套车手续。2011年7月12日他到他同学袁某某处说需要用钱并将陕CD74**号别克车手续作为抵押,以月息10%向他借了3万元。当时借条是以王某甲的名义打的,袁某某扣了当月的3000元利息,给了他27000元。到8月中旬,在袁某某的崔促下他又给袁某某3000元利息,后来他就跑了,没有清息还钱,他就是利用车未过户的机会产生骗钱的念头。后来他先后给��某某共还了一万多元。同时对下列经当庭质证核实的证据亦予以认定:1、岐山县公安局被告人李某某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某诈骗一案,岐山县公安局于2011年9月8日立案侦查,同年9月13日进行上网追逃。2011年10月17日被告人李某某投案自首,其对诈骗范某某6万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011年10月18日被告人李某某被取保候审。2012年8月27日移送岐山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检察机关在审查被告人李某某时发现其手机号为空号,家人说李某某外出打工,不知去向。2012年10月15日,被告人李某某到案,2012年10月23日检察院批准逮捕被告人李某某,执行逮捕时,被告人李某某已不知去向。2013年1月29日岐山县公安局再次对被告人李某某上网追逃,2013年2月28日被告人李某某投案,当日被逮捕。2、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男,生于1984年7月11日,汉族,住岐山县凤鸣镇五里铺村步西组43号副2号,为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3、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实,岐山县公安局分别于2011年9月13日和2013年1月29日对被告人李某某上网追逃。4、岐山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和领条证实,侯某某从岐山县公安局领到该局从范朝辉处扣押的陕CD74**号别克车。5、证人李金林的证言。6、岐山县公安局情况说明证实,本案中王某甲与王某甲系同一人。7、侯某某对被告人李某某的谅解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事实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岐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的罪名和第一宗犯罪事实成立。指控的第二宗诈骗的犯罪数额应以实际的借款数额27000元认定。被告人李某某的辩解意见因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8日至2016年2月27日止),并处罚金4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康伟杰
人民陪审员 董明华
人民陪审员 张新仓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雒海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