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2582号原告魏某,农民。委托代理人王红,河北耕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农民。委托代理人翟仕刚。
原告魏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姚秀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红、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翟仕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3年1月16日生一男孩魏金荣。原被告婚前相处时间较短,缺乏必要的了解,再加上被告脾气暴躁,双方性格差异较大,缺乏共同语言,以至于在婚后生活中,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冲突和矛盾。被告婚后与公婆的关系一直不好,时常发生家庭矛盾,这对原被告夫妻感情也造成了恶劣影响。久而久之,原被告夫妻之间产生了不可调和的矛盾,并日渐激化,现在实在难以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实已经完全破裂,已经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500元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原被告夫妻感情自婚后一直很好,尤其是生了儿子之后。原告时常在外打零工,被告虽身体不好但一直在外上班,回家操持家务,为家庭做了较大的贡献。婚生子在父母的教育下,学习成绩一直名列前茅,从侧面也反映了孩子是生活在一个和睦家庭当中的。原被告之间没有发生不可调和的矛盾,被告和原告的父母也是因为家庭琐事偶尔发生一些小矛盾。原被告双方在婚后生活十来年已经有了感情,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9月份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03年1月16日婚生一子魏金荣。双方婚后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登记申请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经人介绍相识,但婚后共同生活十几年,并育有一子,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使夫妻感情受到影响,双方均应反思自己的行为,各自改正自身存在的缺点,珍惜已有夫妻感情,共同营造和谐、美满的家庭。
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未提交证据,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魏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魏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秀娟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杨 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