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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贾民初字第0767号

刘海侠与孙伟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9
公开日期
2014-12-29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当事人
刘海侠,孙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贾民初字第0767号原告刘海侠委托代理人李春,徐州市贾汪区前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伟委托代理人周玉平,江苏浩然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海侠诉被告孙伟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王亚东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海侠的委托代理人李春、被告孙伟的委托代理人周玉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海侠诉称,2012年8月8日12时许,被告孙伟带其儿子及朋友到贾汪区二机厂宿舍找李义龙等人协商别事,后因言语不和发生打架,被告将原告打伤,后原告进行住院治疗。2012年8月9日,双方经公安机关调解,由被告孙伟负责治疗原告的伤至痊愈,此后被告未能给付治疗的各项费用,故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各项费用共计6817.78元(医疗费897.6元、误工费4878.6元、护理费1463.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元、营养费198元、交通费50元,合计7817.78元,扣除被告方已经支付的1000元)。

被告孙伟辩称,2012年8月8日,因为被告方的儿子被原告方儿子殴打,被告到原告处处理此事,后双方因为言语不和发生争执,并且被告方与原告方的丈夫进行了撕打,双方均有受伤,在打架时原告并不在现场,事后原告才到的现场,对于事后原告称其手指受伤并经派出所调解,被告方为了平息此事,给原告方支付了全部的医疗费用,并且额外向原告方支付了1000元的赔偿费用,当时双方同意此事一次性了结,因此,原告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不应当得到法院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8日中午12时许,因被告的儿子孙一恒被原告的儿子李义龙等人殴打一事,被告孙伟带其儿子孙一恒、朋友窦海泉等人到贾汪区二机厂宿舍找李义龙父母李建设和原告刘海侠协商此事,后因双方言语不和发生打架,造成原告丈夫李建设、孙伟等人不同程度受伤。2012年8月8日,原告刘海侠到徐州市矿务集团第二医院检查,支付检查费152元。2012年8月9日,双方经夏桥派出所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李建设方由李建设全权代表,孙伟方由孙伟全权代表;2、李建设、孙伟均不要求公安机关追究对方任何人的责任;3、由孙伟的朋友窦海泉向李建设的妻子刘海侠赔礼道歉;4、由孙伟负责给刘海侠的右手无名指治疗至痊愈;5、此事一次性解决,双方不得再以此事发生事端,否则对生事方依法处理。由李建设和孙伟签字并捺印确认。同日,孙伟给付李建设现金1000元。2012年8月9日,原告刘海侠以被告孙伟妻子的名字到徐州市贾汪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8月20日,住院治疗11天,住院花费4916.97元,原告刘海侠支付139.8元,孙伟方支付4777.17元。2012年8月20日,原告办理出院手续,出院记录出院情况显示治愈。同日,原告刘海侠以自己名字再次入住徐州市贾汪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8月26日,住院治疗6天,住院花费577.8元。以上事实有徐州市公安局夏桥派出所治安案件调解协议书、徐州市贾汪区人民医院住院医药费收据、费用清单(2012年8月9日至2012年8月20日住院期间的)、入出院记录、李建设书写的收条、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家庭因孩子原因产生矛盾纠纷,双方都应本着互相协商、互谅互让的原则妥善处理,不应采取过激的手段解决矛盾纠纷。本案中,双方发生纠纷后经公安机关主持调解达成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刘海侠自2012年8月9日住院治疗至2012年8月20日治愈出院,被告孙伟方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4777.17元,尚有139.8元未支付,按照双方的协议,被告孙伟应当支付剩余的款项139.8元,原告刘海侠于2012年8月8日支付检查费152元亦应由被告方支付。原告刘海侠已经治愈的情况下仍于出院当日再次住院治疗,且没有提供费用清单予以证实,故原告应对其第二次住院期间产生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按照双方在公安机关自愿达成的协议,原告方要求其他损失没有依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判决如下:被告孙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海侠医疗费291.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孙伟负担(原告已预付,待被告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王亚东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 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