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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民二初字第296号

(2013)江民二初字第296号原告广西南宁某某重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9
公开日期
2014-11-03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广西南宁某某重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刘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民二初字第296号原告广西南宁某某重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班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广西胜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男。

原告广西南宁某某重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源重工公司)与被告刘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刘绍锋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陈伟生、刘菊焜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潘雪涛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沃源重工公司诉称:2011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经协商签订了合同编号20110615《工程机械买卖合同》及相关合同附件。被告以办理三年银行按揭方式从原告处购买山河智能牌SWE60N9型液压挖掘机一台,机器编号SWE60N901434,发动机编号A9576。单价340000元,首付款68000元,贷款272000元。因被告不能一次性付清提机所需款,但被告又急着提机使用,原告在被告首次付款65000元后将设备交付给被告使用。同时又约定其余的首付款46874元,被告应于2012年1月20日前分七期补齐。但履行期限届满后,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109元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2109元及罚息2213.52元(暂计算至2013年4月22日止,从2013年4月23日起以12109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四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对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工程机械买卖合同》、《20110615号工程机械买卖合同附件》,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拖欠货款12109元的事实;2、南宁市光大银行、湖南山河智能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小型挖掘机按揭费用清单,证明被告需要支付的款项;3、《还款协议》,证明被告确认付款给原告的途径;4、《收机凭条》,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交货义务;5、《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证明原告及原告代理人要求被告履行付款义务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与其陈述的事实有关联,真实有效,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5日,原告沃源重工公司与被告刘某签订一份《工程机械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10615)。合同约定,被告以按揭贷款方式向原告购买一台山河智能牌SWE60N9型液压挖掘机(机器编号SWE60N901434,发动机编号A9576(YANMAR);机价总款为340000元,被告提机时需支付首付款68000元,保证金13600元、保险费15261元、公证费2000元、GPS费用3000元等费用共计111874元。合同签订后,因被告不能一次性支付111874元,故双方又签订了《20110615号工程机械买卖合同附件》,约定被告支付65000元后提机,余款46874元分七期补齐,即2011年7月20日前还款5000元,从2011年8月起至10月止,每月20日前还10000元,2011年11月20日前还4074元,2011年12月至2012年1月每月20日前还3900元;还约定如逾期不交齐上述首付款的则需交纳每期的违约金,违约金为逾期款日利息的3‰。双方还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交付了65000元货款,原告亦依约向被告交付了设备。但分期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109元。因被告一直没有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于2013年5月8日起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机械买卖合同》及相关附件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均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都应恪尽履行。原告依约交付了机械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按时足额履行付款义务。但合同约定的分期付款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109元,其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12109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了原告损失,该损失亦应由被告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和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如果根据合同约定的方式即违约金按照逾期款日利息3‰计算,则原告获得利益明显高于其损失,故原告主动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调整为按每日0.4‰(每日万分之四)计算。对该计算方式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向原告广西南宁某某重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2109元;

二、被告刘某向原告广西南宁某某重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截止到2013年4月22日,违约金为2213.52元,从2013年4月23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12109元为基数,按每日0.4‰计算)。案件受理费158元,由被告刘某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绍锋

人民陪审员  陈伟生

人民陪审员  刘菊焜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潘雪涛附: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6、《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