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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玉刑初字第306号

刘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9
公开日期
2014-07-06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郁某甲,刘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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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玉刑初字第30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郁某甲,男,1973年3月27日生,汉族,农民。诉讼代理人张爱文,宏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男,1975年11月3日生,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3年1月11日被玉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天津分公司)负责人李益民,系该公司总经理。地址:天津市河西区黄埔南路旭光里物业楼。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刑诉(2013)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郁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娜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郁某甲的诉讼代理人张爱文,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24日22时许,郁某甲驾驶冀H×××××号轿车沿玉石公路由南向北超速行驶至玉田县陈家铺乡大溜子村路口,遇被告人刘某驾驶严重超载的津A×××××号中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行驶向南左转弯。冀H×××××号轿车左前部与津A×××××号中型普通货车左后部相刮撞,致车辆损坏,郁某甲受伤。经鉴定,郁某甲的损伤属重伤。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刘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郁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有: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笔录;被害人郁某甲的陈述笔录;书证;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郁某甲诉称,2011年10月24日21时许,郁某甲驾驶冀H×××××号轿车沿玉石公路由南向北超速行驶至玉田县陈家铺乡大溜子村路口,遇被告人刘某驾驶严重超载的津A×××××号中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行驶向南左转弯。冀H×××××号轿车左前部与津A×××××号中型普通货车左后部相刮撞,致车辆损坏,郁某甲受伤。此事故认定刘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郁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因被告人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合理损失如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受伤后共计住院28天,开支医疗费31250.76元,护理费3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原告于2012年5月11日经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七级伤残,面部瘢痕治疗需2000元,伤残赔偿金80810元,误工200天,按原告人受伤前日工资106.4元,误工损失为21280元,交通费4348.4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车损28000元,拆解费2000元,拖车费750元,停车费2400元;郁某甲受伤时其父亲64周岁,其母亲60周岁,郁某甲之子9周岁,应赔偿三人生活费48276元,共计256695.16元。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损失,其余损失由被告人刘某负担。

被告人刘某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4日22时许,郁某甲驾驶冀H×××××号轿车沿玉石公路由南向北超速行驶至玉田县陈家铺乡大溜子村路口,遇被告人刘某驾驶严重超载的津A×××××号中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行驶向南左转弯。冀H×××××号轿车左前部与津A×××××号中型普通货车左后部相刮撞,致车辆损坏,郁某甲受伤。经鉴定,郁某甲的损伤属重伤。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刘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郁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郁某甲的父亲郁成万1947年2月22日出生、母亲丁永香1951年4月6日出生,郁某甲父母现有两名子女,郁某甲之子郁航2003年10月15日出生,郁某甲父母及其子需要郁某甲扶养。案发后,郁某甲共住院治疗28天,2012年5月11日郁某甲之损伤鉴定为柒级伤残,面部瘢痕治疗费2000元。郁某甲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0277.02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护理费3218.04元、误工费21280元、残疾赔偿金64648元、交通费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8620.8元、鉴定费1800元、车辆损失20000元、拆解费2000元、拖车费750元、停车费1250元,总计188403.86元。被告人刘某驾驶的津A×××××号中型普通货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的保��期间为2011年2月15日零时起至2012年2月14日二十四时止。此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交强险的投保期间。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刘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郁某甲就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外民事赔偿部分自行达成和解协议,郁某甲撤回对被告人刘某的诉讼,被告人刘某取得被害人郁某甲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笔录;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郁某甲的陈述笔录;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司法医学鉴定书;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鉴定书;物证检验报告;驾驶信息、车辆信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值鉴定书;户籍信息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郁某甲提交单据;证明;住院病例;协议书;申请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驾驶严重超载车辆,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刘某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后果,可适用缓刑。被告人刘某所驾驶的津A×××××号中型普通货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交强险的投保期间,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郁某甲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财产损失费等合理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险天津分公司应在交强险的各项责任限额内赔偿。附��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险天津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当庭所享有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郁某甲各项经济损失122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唐连华

审 判 员  XX燕

人民陪审员  王志强二0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瑞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