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宾刑初字第24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明鸿,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6月24日被宾阳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由宾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宾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宾阳县看守所。宾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宾检刑诉(2013)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明鸿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巫向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明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3日,被告人李明鸿用其身份证,在宾阳县宾州镇枫江街“浙商商务酒店”登记住宿8316号房间,供吸毒人员李明鸿、胡XX、刘XX等人吸食毒品冰毒,后于次日21时30分许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民警现场采用甲基安非他明尿样测试,上述四人尿液测试样本均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明鸿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清单、住宿登记表、案发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搜查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明鸿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构成了容留他人吸毒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明鸿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打击毒品犯罪,维护国家毒品管理制度和社会秩序,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和认罪态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明鸿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4日起至2014年4月2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理
审判员 青 晴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龚芳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