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民初字第5047号原告张兴剑。被告成都市民扬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伟。委托代理人倪建杰。委托代理人陈丹丽。
原告张兴剑与被告成都市民扬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民扬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曾广春独任进行审判,于2013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兴剑,被告民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建杰、陈丹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兴剑诉称,2011年7月8日,经被告民扬公司周金平的招聘,原告张兴剑于2011年7月9日到被告民扬公司从事仓库管理和送货工作。工作期间,被告民扬公司未与原告张兴剑签订劳动合同、未为其购买社会保险。2013年2月4日,原告张兴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向被告民扬公司提交了辞职报告并辞职,被告民扬公司未向原告张兴剑支付任何补偿。原告张兴剑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特诉请判令:1、被告民扬公司向原告张兴剑支付2011年7月9日至2013年2月4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5190元;2、被告民扬公司为原告张兴剑补缴2011年7月9日至2013年2月4日的社会保险。
被告民扬公司辩称,原、被告于2012年4月8日签订《合作经营协议书》,双方属于合作关系(被告民扬公司拉到业务后双方实行纯利润共享)。原告张兴剑不需要在被告民扬公司按时上下班、被告民扬公司也未按月向原告张兴剑发放薪资报酬,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张兴剑要求被告民扬公司支付其双倍工资和为其补缴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张兴剑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8日,原告张兴剑与被告民扬公司签订《合作经营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张兴剑与民扬公司开展合作经营高低压电器元件、高低压成套设配等业务;由张兴剑自己签订的业务或张兴剑提供信息由张兴剑与民扬公司双方洽谈共同签订的业务都实行净利润五五分成;实行利益共享、费用共担的原则,在业务洽谈中所有的费用都实行共同承担,实行一笔一结算的原则。上述协议未对合作时间进行约定。自协议签订后,原告张兴剑与被告民扬公司并未实际履行该协议的内容。2012年6月18日,被告民扬公司向中美联泰大都会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以下保险公司)出具“兹有我公司员工张兴剑,于2012年6月14日上午10时左右,在卸车上物品时,因物品意外脱车下滑,造成椎间盘膨突下肢肌肉拉伤,在四川省第四人民医院治疗”的《证明》一份,该《证明》同时载有“补充说明:该证明只作为给中美联泰大都会人寿保险有限公司的证明材料,不作为其他法律依据。对于证明所述的内容与本公司无关”的内容。原告张兴剑在该《证明》上签字。另查明,被告民扬公司每月以现金方式向公司员工发放工资,被告民扬公司出示的《工资表》中,未记载被告民扬公司向原告张兴剑发放工资的内容。原告张兴剑于2013年3月25日向成都市金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3年6月19日,出具《超期未审结案件证明》。原告张兴剑持《超期未审结案件证明》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合作经营协议书》、《证明》、工资表、申请书、《超期未审结案件证明》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一致意见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与企业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关于原告张兴剑与被告民扬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诉讼中,原告张兴剑主张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向本院提交了被告民扬公司向保险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原告张兴剑自己书写、无被告民扬公司人员签字或盖章的辞职报告,但被告民扬公司不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民扬公司向保险公司出具的《证明》载明,“该证明只作为给中美联泰大都会人寿保险有限公司的证明材料,不作为其他法律依据。对于证明所述的内容与本公司无关”,原告张兴剑在该《证明》上签字确认,原告张兴剑仅凭该《证明》不足以认定其与被告民扬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依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张兴剑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成立,故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民扬公司辩称原告张兴剑与被告民扬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其向本院提交了《合作经营协议书》、工资表、原告张兴剑签字确认的《证明》等证据对前述事实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张兴剑与被告民扬公司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对双方的合作方式、利润分配、费用承担等进行了约定,双方形成了合作关系。经庭审审理查明,双方未实际履行该协议的内容,但双方的合作关系并未解除。原告张兴剑对被告民扬公司向保险公司出具的《证明》的内容签字予以确认,且被告民扬公司从未向原告张兴剑发放过工资。鉴于此,被告民扬公司的上述辩解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张兴剑要求被告民扬公司支付2011年7月9日至2013年2月4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5190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民扬公司是否应该为原告张兴剑补缴社会保险费的问题应由社保管理部门进行处理,其不属于本案的受案范围,故对该问题本院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兴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张兴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曾广春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高妮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