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贵民一初字第00631号
原告:安徽省池州市盛园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小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长启,安徽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池州市新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新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安徽省池州市盛园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园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诉被告池州市新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园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长启、被告新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许新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盛园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11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池州国际汽车城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将拥有处分权、坐落在长江南路火车站站前区国际汽车城3号楼107-109室出租给被告使用,租期从2010年12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房屋租金每平方米15元每月、即年租金为55328.4元;租金支付方式为先付租金后使用,第一年租金按年支付,须在该合同签订后即一次性付清,自下一年度起,租金每半年支付一次,并须提前一个月支付。租赁期内,被告使用的水电费、物业费由被告承担。如被告不履行合同中约定事项,原告有权终止合同,被告应按日租金的5倍向原告支付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交房义务,被告自承租始至今应支付的两年半租金及物业费分文未付。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支付。现诉请法院判决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及应付租金165985.2元和违约金57168.08元(暂计算至2013年5月31日),2013年5月31日之后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前违约金另行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新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辩称:针对原告的起诉,我答辩:1、不是我主动到汽车城经营的,是因为原告工作人员的鼓动,说可以享受半年免租优惠,对我公司不告知,隐瞒事实真相,给予不平等租房待遇。2、原告误导我们说2、3、4、5号楼都是经营汽车的,结果实际情况不是这样的,如果原告告诉我实际情况,我就不会选择在这里经营的,原本所谓的汽车销售区变成汽车修理区、仓库等,这对我们经营有影响。在我试营业的20多天里,没有任何顾客来我店。既然是国际汽车城,就应按照既定的标准来计划,但原告出尔反尔。3、在我试营期间,向公司的人员阐述了有关情况,希望调换门面,结果原告不予置理。4、在试营业期间我搬离了门面,并且协商要求退款,说明只要归还1.5万元定金,不要求装潢的费用,但是原告现在却说自已有损失。5、在我公司搬离所租门面一个月后,对方��经拆除了我方的招牌,应当视为合同解除了,两年过来,我方一次也没有收到房租催缴书面通知,我方视为原告收回了门面,自动终止了合同,原告也没有派人员与我们协商过此类问题。6、政府规划是用来销售摩托车,电动车的,但是原告却用来让我们销售汽车,这明摆是欺诈,对方既隐瞒了规划方案又隐瞒了事实,合同应当无效。7、门面实际上已经卖出了,房屋的所有权归购房者所有,因此对方无权和我们签订租赁合同,因此合同无效。8、预约合同是2010年9月28日签订的,据我方调查,房屋竣工验收是在2010年12月27日,原告就与我签订了预约租赁合同,因此该合同无效的。第二份合同签订时间也是在骏工验收之前,法律规定租赁合同未经验收不应当出租,因此租赁合同无效。9、我方认为,该两份合同均为无效合同,应当返还我方定金1.5万元,另外赔偿装潢费用4���元,以及汽车装潢用品费的0.5万元,垃圾清理费等也要对方返还。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池州国际汽车城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将原告拥有租赁权的坐落在长江南路火车站站前区国际汽车城3号楼107-109门面房租给被告使用(建筑面积为307.38平方米),租期为三年,从2010年12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房屋租金每平方米15元每月、年租金为55328元,租金支付方式为先付租金后使用,每半年支付一次,须提前一个月支付。租赁期内,被告使用的水电费、物业费由被告承担。如被告不履行合同中约定事项,原告有权终止合同,被告应按日租金的5倍向原告支付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交付房屋的义务,被告支付了1.5万元定金后,租金至今未付。现起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池州国际汽车城租赁合同、协议、商品房委托租赁合同���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合同签订立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房屋交付义务,被告依约应按时交纳租金,但被告仅在签订合同时交纳了1.5万元定金,后一直未交纳租金构成违约,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租赁合同中约定,被告方如逾期支付租金,原告则按日租金5倍收取滞纳金,逾期一个月则视为被告违约。被告在履约过程中迟延交付租金已经违约,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方考虑到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要求调整为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费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该份合同属无效合同,且在试营业期间因没有生意就搬离门面房��后原告拆除了门面的招牌,应当视为合同解除了,因被告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其观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另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其店面装璜费、免费装璜车费、垃圾清理费可另行协商处理。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被告每年应付55328元。被告依约应从2010年11月16日起至2013年5月31日共二年半的租金为138320元。但被告在实际履约过程中仅支付1.5万元定金。现原告自愿将支付1.5万元定金视为租金,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此,被告共欠租金1233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一十四条、一百一十五条、二百二十六条、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池州市新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安徽省池州市盛园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租金123320元。池州市新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2010年11月16日-2011年11月16日尚欠租金55328元、2011年11月17日-2012年11月16日尚欠租金55328元、2012年11月17日-2013年5月31日尚欠租金27664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支付违约金至本判决确定给付期限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5元,由被告池州市新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芸
人民陪审员 江银洲
人民陪审员 李有根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胡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