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莘民一初字第1085号原告郭守印,退休干部。被告郭遂合,农民。
原告郭守印与被告郭遂合合伙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守印诉称,1997年,我与被告郭遂合等四人合伙养鸡,1999年合伙终止。合伙终止时,经口头协商,对合伙财产进行处理,当时被告郭遂合和其他三人合伙人将养鸡场物品分割,我什么也没要,由他们四人分别给我出具了欠条。被告郭遂合于2000年6月25日给我出具3万元欠条一张,口头约定利息1分,2001年6月25日给我打了个2000元的利息条。直至2008年,被告经我催要,仍未还款,仅在原条把欠款时间变更为2008年6月25日。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32000元及利息。
被告郭遂合辩称,原告所述过程属实,我们合伙养鸡发生亏损,散伙清算时,原告没算份。我个人分得了6万多元,其中欠原告2万元。我个人分三次还给原告郭守印了7000元,当时我与原告没有约定利息,因为是合伙里的账。因原告说我还的7000元不算数了,所以我没再还。我认可现欠原告1.3万元,要求分期偿还。欠条上的内容和我签名均属实。当时分账后,原告郭守印叫我给他打欠条,我不想打,原告的叔伯弟兄郭书香说,原告叫你打多少你就打多少,原告有癌症,怕气着原告。郭书香还说,等以后他给原告的儿子解释,说明原告当时让我多打欠条的事。为此,给原告打了个三万元的欠条,但实际我欠原告两万元,我已经给了七千元,还欠一万三千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郭守印、被告郭遂合与郭玉明、郭俊明、郭淑香五人在1997年合伙养鸡,1999年因合伙经营期间发生亏损,决定终止合伙。被告郭遂合与郭玉明、郭俊明、郭淑香四人将养鸡场的物品分割,原告郭守印没有要,因此,被告郭遂合及其他三个合伙人分别给原告郭守印出具了欠条。被告郭遂合于2000年6月25日、2001年6月25日给原告出具三万元、两千元的欠条各一支,两支欠条上均未注明还款日期及利息。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但在欠条上更改了欠款日期为2008年6月25日。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于2013年5月27日诉至我院,要求被告郭遂合偿还欠款32000元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据一份、调查笔录一份及开庭笔录附卷为证,且上述证据均经原、被告举证、质证,为有效证据,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郭遂合因散伙欠原告款32000元,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上述款项,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也应在合理期限内及时偿还原告,拒不偿还是不对的,原告要求被告偿还32000元,应予支持。原告郭守印主张打30000元欠条时,口头约定利息1分,被告不认可,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可。
被告郭遂合辩称在其给原告郭守印打欠条时多打了钱,实际欠原告20000元,已偿还了7000元,尚欠13000元,对此原告不予认可,经本院释明后,被告对其所辩,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经合议庭合议,
判决如下:被告郭遂合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郭守印本金32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郭遂合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岳宗华
审判员 王英民
审判员 王留贵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李素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