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陆刑初字第26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5月4日被陆川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17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男,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5月4日被陆川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17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陆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刑诉(2013)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4月15日21时,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伙同黄某某(另案处理)经密谋后,采用翻墙入厂的方式进入陆川县马坡镇第五水泥厂盗窃了600公斤的废铁块。经陆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的废铁块价值1140元。2、2013年4月27日21时,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经密谋后,采用翻墙入厂的方式进入陆川县马坡镇第五水泥厂盗窃了283.5公斤的废铁块。经陆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的废铁块价值538.65元。3、2013年5月22日20时,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经密谋后,采用翻墙入厂的方式进入陆川县马坡镇第五水泥厂盗窃了275公斤的废铁块。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该275公斤的废铁块予以扣押并返还给失主杨某某。经陆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的废铁块价值440元。综上,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盗窃三次,总价值2118.65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某某、王某某共同故意实施盗窃犯罪,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陈某某、王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陆川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相同。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破案经过,失主杨某某的陈述,证人黄某全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估价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陈某某、王某某共同故意实施盗窃���罪,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陈某某、王某某积极参与犯罪,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陈某某、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7日起至2013年12月16日止。缴纳罚金的期限为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7日起至2013年12月16日止。缴纳罚金的期限为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责令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共同退赔失主杨某某的经济损失1678.65元。
四、对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理
审判员 姚 飞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吕振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