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嵊刑初字第440号公诉机关嵊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甲,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0日被嵊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嵊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嵊检刑诉(2013)4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对其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寒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7、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吴某甲借宿在嵊州市三江街道富民街张某租房,趁张某外出上班之机,窃得张某的黑色华硕笔记本电脑一台,以900元的价格予以典当。后由被告人吴某甲的父亲吴某乙赎回该电脑并归还给张某。2、2012年6月9日上午,被告人吴某甲再次借宿在嵊州市经济开发区上杨村233号张某租房,趁张某外出上班之机,窃得张某的台式电脑及平板电脑各一台,并予以典当,计价值人民币2767.50元。后由被告人吴某甲的父亲吴某乙赎回上述电脑并归还给张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章某、吴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嵊州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嵊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鉴于其当庭自愿认罪,赃物已赎回并退还给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等情节,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可以适用缓刑。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出的量刑意见基本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单学忠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金叶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