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虞民特字第3号
申请人:沈利英,系被申请人奶奶。
委托代理人:章丽芳。申请人沈利英要求宣告被申请人吴金杰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被申请人吴金杰,男,1995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上虞市人,住上虞市章镇镇湾头村9-28号,公民身份号码为××,与申请人系祖孙关系。申请人沈利英称,被申请人从小智力障碍,生活不能自理,经过治疗,也仍不能辨认自己的行为。2009年,经绍兴市残疾人联合会认定,被申请人系智力贰级残疾。2013年8月8日,经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现被申请人居住于上虞市残疾人小康阳光庇护中心,不能独立生活,穿衣洗脸等均要依靠别人帮助。现提出申请,要求认定被申请人吴金杰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为其指定监护人。经审查,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绍文司鉴中心(2013)精鉴字第163号民事行为能力鉴定意见书确认,被申请人吴金杰自幼即存在言语发育障碍,不能完成学业,目前仍无自发性语言,不能完成有效的人际交流,不能进行工作和家庭生活,生活不能自理,不能进行社会交往,注意力记忆力智力均存在严重缺损,情感发育障碍,自知力缺乏。精神医学评定为精神发育迟滞(重度)。被申请人由于受精神症状的影响,目前无法辨认自己的权利和义务,不能作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能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行为能力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本院在听取沈利英、吴建芳的各自陈述意见后,鉴于有利于被申请人利益原则,指定吴建芳为吴金杰的监护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宣告吴金杰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指定吴建芳为吴金杰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
审判员 王丽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代理
书记员 徐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