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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洛民初字第683号

如则托乎提。萨迪尔与被告国网和田供电有限公司、 国网洛浦县供电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洛浦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9
公开日期
2014-09-10
所属地区
洛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如则托乎提·萨迪尔,国网新疆和田供电有限公司,国网新疆洛浦县供电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洛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洛民初字第683号

原告:如则托乎提·萨迪尔,男,维吾尔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

被告:国网新疆和田供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和田市迎宾路***号。

法定代表人:王兴东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商志,新疆玉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网新疆洛浦县供电公司住所地:洛浦县杭桂路**号。

法定代表人:潘庆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曙光,男,汉族,本科文化程度,该公司副经理。

原告如则托乎提·萨迪尔与被告国网和田供电有限公司、国网洛浦县供电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于2013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庭审中被告国网和田供电有限公司、国网洛浦县供电有限公司提出追加第三人洛浦县三普鲁乡兰干水厂参加诉讼的申请。

原告如则托乎提·萨迪尔于2013年9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被告国网和田供电有限公司、国网洛浦县供电有限公司提出追加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申请后,原告如则托乎提·萨迪尔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如则托乎提·萨迪尔撤回被告国网和田供电有限公司、国网洛浦县供电有限公司的诉讼。本案诉讼费用5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如则托乎提·萨迪尔承担。

审 判 长 张  红  霞

审 判 员 罗     芳

人民陪审员 :刀来提库尔班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  振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