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星刑初字第204号公诉机关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某亮,男,1981年11月5日生,汉族,广西临桂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临桂县五通镇北塘村委会北塘村六队***号。2001年6月19日因犯抢劫罪、猥亵妇女罪被临桂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7年5月1日刑满释放。2013年7月1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桂林市公安局秀峰分局拘传,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桂林市公安局七星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周某鸿,男,1986年2月15日生,汉族,广西灵川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灵川县潭下镇大义村委油榨村**号。2013年7月1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桂林市公安局秀峰分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以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桂林市公安局七星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一看守所。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星检刑诉(2013)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亮犯盗窃罪,被告人周某鸿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某亮、周某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4日3时许,被告人莫某亮窜至桂林市七星区施家园工行宿舍二单元门口,采用钥匙将大锁套开再用指甲剪撬开前盖并接线的方式,盗窃被害人唐某日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白色本铃牌电动车(车架号:135341320600199,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925元),同日中午12时许,莫某亮将该车以人民币900元销赃给被告人周某鸿。同日,莫某亮又窜至七星区施家园27号7栋一单元楼梯间前,用同样的方式盗窃被害人阳某婷停放在此处的一辆咖啡色本铃牌电动车(车架号:135341220701878,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315元)。案发后,赃物被追缴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莫某亮、周某鸿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莫某亮、周某鸿的户籍证明、临桂县人民法院(2001)临刑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害人唐某日、阳某婷的报案及陈述,被告人莫某亮、周某鸿的供述,桂林市价格认证中心市价涉鉴字(2013)7-53、7-65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二被告人互相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辨认赃物、盗窃地点、作案工具、交易地点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图、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人民币524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莫某亮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鸿明知是盗窃所得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鸿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莫某亮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二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害,打击刑事犯罪,对被告人莫某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对被告人周某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为此,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莫某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4日起至2014年7月13日止。罚金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二、被告人周某鸿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4日起至2013年10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杭德冰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代
书记员 陈淑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