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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威民初字第1508号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远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9
公开日期
2014-12-05
所属地区
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陈某某,郭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威民初字第1508号原告陈某某,女,汉族,威远县人,农村居民,住威远县严陵镇塔山村。委托代理人郑秀英,女,汉族,威远县人,住威远县严陵镇西街。系威远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某某,男,汉族,威远县人,农村居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威远县严陵镇塔山村,现在四川省川西监狱服刑。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潘春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2月经人介绍谈婚,不久后就同居生活,1994年11月15日在威远县严陵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7年9月29日生育儿子。婚后,原告发现被告脾气古怪,成天沉迷赌博,双方长期为琐事发生吵闹、打架纠纷。2008年1月原告向威远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同年1月18日,法院通知原、被告双方在法院进行调解,被告在法院门口看到原告后,提出先在旁边商量,结果遭到原告的拒绝,被告随即拿出西瓜刀乱砍原告,将原告砍到在地后逃离。原告经鉴定,右手属重伤,系六级伤残,头部所受伤为轻伤。鉴于当时被告外逃,原告没有办法,只好向人民法院撤回起诉。原告受伤后,全部靠娘家的人照料至今。前不久,原告回到郭家,才得知被告于2009年7月被抓获,经威远县人民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被告的行为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座落于威远县严陵镇塔山村17组的砖混结构房屋十间、彩电一台、高组合一套归被告所有,原告应得部分折抵成子女抚养费用。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举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和儿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其主体身份;2、结婚登记申请书,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威远县人民法院(2009)威刑初字第260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

被告郭某某辩称,打牌是事实,但是打小牌,不是赌博,并且原告也爱打牌。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架、打架纠纷是事实。2008年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将原告砍成重伤也是事实。但是,被告在2009年被公安机关抓获时,就听说原告有了第三者,并与第三者生育了子女,现因被告在服刑,无法去找证据,要求待被告刑满释放后,再来处理与原告的婚姻关系。经法庭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3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2月经人介绍谈婚,同年5月就同居生活,1994年11月15日在威远县严陵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7年9月29日生育儿子。婚后,因双方脾气、性格差异较大,长期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打架纠纷。2008年1月18日,被告郭某某因对原告陈某某提出离婚不满,在接到原告陈某某叫其到法院调解的电话后,携带西瓜刀至法院门口,在遭到原告拒绝与其商量后,随即拿出西瓜刀向原告头部乱砍,使原告陈某某头顶部的三条创口均深达颅骨,同时将原告陈某某保护头部的右手砍成重伤,伤残六级。2009年11月,被告郭某某因砍伤原告陈某某,被威远县人民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现服刑于四川省川西监狱。在庭审中,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现金6000元作为被告服刑十年的补偿费后,被告才同意与原告离婚。庭审中,原、被告对座落于威远县严陵镇塔山村17组砖混结构房屋十间,均未提供产权依据;认可彩电、高组合已损坏。

本院认为,一、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婚后长期为琐事发生吵闹、打架纠纷,致使夫妻关系不睦,夫妻感情不和。2009年11月,被告郭某某因砍伤原告陈某某,被威远县人民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五)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1条:“一方被依法判处长期徒刑,或其违法、犯罪行为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的”之规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成立,本院准允。

二、原、被告共同财产的处理原告诉称在威远县严陵镇塔山村17组有十间砖混结构的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辩称系其个人财产,但双方均无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对于原告提出是夫妻共同财产和被告提出是个人财产(威远县严陵镇塔山村17组砖混结构房屋十间)的主张,现因原、被告双方均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确认。待该房屋产权明确后,另行处理。

三、婚生子的抚养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5、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10、父母双方可以协议子女随一方生活并由抚养方负担子女全部抚育费。但经查实,抚养方的抚养能力明显不能保障子女所需费用,影响子女健康成长的,不予准许。11、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之规定,被告郭某某现在四川省川西监狱服刑,无法履行抚养子女的义务,也没有能力抚养子女,且其儿子也自愿随原告一起生活,故婚生子郭行杰由原告抚养至十八岁止,抚养费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现金6000元作为被告服刑十年的补偿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五)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随原告陈某某生活,抚养费由原告陈某某承担。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原、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

代理

审判员  潘春川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魏红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