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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民初字第1505号

蔡某与贾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9
公开日期
2014-12-10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蔡某,贾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1505号原告蔡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庞芳芳,河北吴春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某甲,农民。

原告蔡某与被告贾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8日立案。依法由

审判员徐俊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及其代理人庞芳芳、被告贾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结婚,婚后生育一子贾某乙。相识初期,双方感情尚可,但原告怀孕期间和生孩子之后,被告都不知照看,对孩子也是漠不关心。孩子满月后我带孩子回到娘家,被告不看望也不给生活费,在孩子生病入院治疗后,被告及其家人也未予照料。我认为我们婚前相处时间短,婚后也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同时因被告及其家人对原告母子不够重视,不能给予足够的关怀,导致双方感情破裂,故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贾某乙随我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我们感情并未达到破裂程度,我们夫妻之间虽有矛盾,但并不是原告所述的原因,而是因为原告总是嫌我挣得少,原告对我不满意。如果法院判决离婚,同意孩子随原告生活,由其自行抚养;因给孩子治病产生的2400元债务依法分割;原告按法律规定返还我彩礼款。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1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年××月××日生育男孩取名贾某乙。共同生活中双方常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13年农历正月原告带孩子回娘家居住,被告曾前去接叫,但原告不肯回来,双方分居至今。2013年4月-5月间,贾某乙因病住院,被告前去陪护,并与谢佳伟借款2400元用于给孩子治病。双方共同财产有:格力牌挂式空调一台(在被告处)。婚前被告给付原告彩礼款3.8万元,四金折价款2万元。因给付彩礼款被告产生了债务。原告有如下个人财产在被告处:康佳牌42寸彩电一台、海尔冰箱一台、电饭煲一个、电炒锅一个,另有其被褥及个人衣物(数量不详)。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调查笔录、结婚证、票据、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虽因生活琐事产生了矛盾,但双方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程度,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努力维持来之不易的家庭生活,多为孩子的健康成长考虑,双方是能够和好的。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蔡某与贾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蔡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俊荣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周艳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