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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射民初字第0770号

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与姜正返还垫付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9
公开日期
2014-08-22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姜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射民初字第0770号原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责人张巍,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君峰、徐晓莉,江苏博士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正。

原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下称天平保险江苏公司)与被告姜正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路文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晓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平保险江苏公司诉称:2010年12月24日19时50分许,被告姜正醉酒后驾驶其本人所有的苏J×××××号二轮摩托车沿省道233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该线1km+700m路段时,由于操作失误,撞上前面同方向的行人韩某,致韩某受伤。本起事故经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为此依法垫付了13149.4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金。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代其垫付的保险款13149.4元。被告姜正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姜正为其所有的苏J×××××号二轮摩托车于2010年8月10日在原告天平保险江苏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保险期限从2010年8月10日零时起至2011年8月10日24时止。2010年12月24日19时50分许,被告姜正醉酒后(血液酒精含量为100mg/百毫升)驾驶苏J×××××号二轮摩托车沿省道233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该线1km+700m路段时,由于操作失误,撞上前面同方向的行人韩某,致韩某受伤。韩某就其所受到的损害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本院于2011年11月作出(2011)射民初字第0397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韩某各项损失计13149.4元。判决生效后,原告于同年12月12日履行了赔付义务。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驾驶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他人人身损害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被告醉酒后驾车导致他人人身损害,原告已依本院生效判决履行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义务,故其有权向被告行使追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姜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支付赔偿款13149.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元减半收取64.5元,由被告姜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路文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张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