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中民终字第003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柯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某。委托代理人韦强,镇安县青铜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柯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旬阳县人民法院(2013)旬民初字第000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方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被告1995年1月同居生活。1995年11月1日生育女儿柯某甲。2003年4月18日原、被告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不和,常因生活琐事争吵。2007年9月4日原告外出务工后,夫妻分居生活至今,期间柯某甲随被告生活。2010年8月被告在王庄村建房三间二层。原告未出资建房,放弃分得房屋。原告同意被告抚养柯某甲,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原审认为,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多年,且被告同意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同意被告抚养柯某甲,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要求原告负担债务18000元和赔偿经济损失6万元,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1、准予原告曹某某与被告柯某某离婚。2、柯某甲由被告柯某某抚养,原告曹某某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从2013年1月起至柯某甲成年时止,每年一次性给付)。3、驳回被告柯某某要求曹某某承担债务和赔偿经济损失的主张。宣判后,柯某某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双方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原审认定感情破裂不符合实际,请求依法判决不准离婚。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婚后夫妻感情不和,常因生活琐事争吵。特别在2007年9月4日至今夫妻双方一直分居生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上诉人认为夫妻感情未破裂的理由与事实不符,其理由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诉讼费300元,由柯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姜 涛
审判员 李五四
审判员 王 佳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李俊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