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霍民一初字第01511号
原告:孟某某,女,197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霍邱县高塘镇。
委托代理人:熊义平,安徽大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1976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孟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9日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张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熊义平到庭,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某某诉称:1999年被告将原告骗至上海并开始同居生活。2000年办理结婚证后生育一子,后孩子在4岁时夭折。2004年生育一女王某甲,2007年生育一子王某乙。由于婚前不了解,婚后感情一直不好,被告经常对原告殴打虐待,现夫妻长期分居,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法院判令: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由原告带领抚养,婚生子由被告带领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后一起外出务工并同居生活,2001年办理结婚登记。2004年生育一女王某甲,2007年生育一子王某乙。原、被告婚后一同在外务工,夫妻感情尚可。2013年5月份,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原告从务工处离开,双方分居至今。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为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本案原告孟某某未举出相应证据证实其与被告王某某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原告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其他诉请,亦因不准许离婚而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不准许孟某某与王某某离婚;
二、驳回孟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孟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张 冉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侯威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