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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滦民初字第4567号

马金存、张丽云等与常立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9
公开日期
2014-12-12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马金存,张丽云,马文静,常立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滦民初字第4567号原告马金存(反诉被告),工人。原告张丽云,工人。原告马文静,学龄前儿童。法定代理人马金存,男,1982年4月5日生,汉族,工人,住滦县雷庄镇解各庄村。委托代理人陈华,河北日月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常立强(反诉原告),农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地址唐山市建设北路***号。负责人单维红,经理。组织机构代码93595998-9。委托代理人杨光,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原告马金存(反诉被告)、张丽云及马文静与被告常立强(反诉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尹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金存、张丽云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华、被告常立强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金存、张丽云及马文静诉称,2012年11月6日13时20分许,被告常立强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沿雷王线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滦县新农村,由于驾驶不当,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马金存驾驶冀B×××××号二轮摩托车驮带原告张丽云、马文静相撞,造成两车损坏、三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常立强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马金存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已给我垫付了医疗费49970.3元,还有损失32388.89元未赔偿。经查明,被告所驾驶的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2388.89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在车辆年检有效的情况下进行合理赔付,赔付比例不超过70%;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其中对2.25日及1.15日的4张门诊收据不认可,没有提供门诊病历不能确定关联性,其中西药费117.3元没有用药明细无法确定因果关系;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误工费过高,证明信不予认可,福盛酒楼不是法人不具有主体资格,对营业执照应依法核实真实性;天津不锈钢公司的证明不认可,伦耿亮与原告间不存在近亲属关系,也没有说伦耿亮系因护理原告而造成工资损失,这个证明是先盖章庭后打印的,该公司没有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福盛酒楼的工资表不认可,没有制表人及负责人签字,天津不锈钢公司出具的工资表中有的出勤天数为31.5天,更说明该表不真实;对张丽云的鉴定意见不认可,没有相关评定标准,休息时间没有相关依据;交通费票据不予认可,均为连号票据与救治时间不相符。

被告常立强(反诉原告)答辩及反诉称,我的车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来赔偿原告的损失。在事故中我也有损失,我驾驶车辆经保险公司定损为5770元,施救费500元,因为反诉被告承担次要责任,要求反诉被告赔偿我的损失共计3281元,并且承担反诉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6日13时20分许,被告常立强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沿雷王线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滦县新农村,由于驾驶不当,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马金存驾驶冀B×××××号二轮摩托车驮带原告张丽云、马文静相撞,造成两车损坏、三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常立强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马金存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丽云、马文静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马金存被送往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2013年3月25日,原告马金存伤情经滦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马金存自受伤后休息180日,前两个月需一人护理,建议二次手术费用需6000元。原告支付法医鉴定费1300元。原告张丽云伤后住院治疗33天,支付医疗费5094.45元。2013年4月10日,原告张丽云伤情经滦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自受伤后休息70日,住院期间需护理一人,原告已支付法医鉴定费1000元。原告马文静系原告马金存与张丽云之女,事故发生后原告马文静住院治疗2天,支付医疗费876.45元。在事故中反诉原告常立强驾驶的冀B×××××号小型轿车受损,反诉原告支付修理费5770元及施救费500元,共计6270元。另查明,被告常立强系其驾驶的冀B×××××号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保额1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驾驶证及行驶证、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及出院证、费用清单、法医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误工证明及工资表、护理人员误工证明及工资表、交通费单据、公估报告书、评估费票据及保险单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人身造成损害的,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常立强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因此对三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被告常立强系其驾驶的冀B×××××号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三原告诉请之医疗费及法医鉴定费本院凭相关票据予以核定。三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每天20元计算,原告马金存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660元,原告张丽云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60元,原告马文静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元,对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马金存诉请的误工费,按照原告事故前日平均工资92.07元计算休治180天,误工费应为16572.6元;原告张丽云的误工费为4577.39元(日平均工资65.39元/天×70天);原告马金存诉请的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伦耿亮月平均工资(2841.33元/月)计算护理期限2个月,应为5682.66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张丽云诉请的护理费是按照河北省2013年农林牧渔业行业标准予以计算,本院予以支持。三原告共诉请交通费500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认定此事故共计给原告马金存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52098.19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法医鉴定费1300元、误工费16572.6元、护理费5682.66元及交通费500元,共计82813.45元。原告张丽云的损失包括:医疗费5094.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法医鉴定费1000元、误工费4577.39元、护理费1226.28元,共计12558.12元。原告马文静的损失共计990.77元(医疗费876.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及护理费74.32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马金存医疗费、二次手术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8980.44元(58758.19÷65429.09×10000),赔偿原告马金存法医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及交通费合计24055.26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马金存医疗费、二次手术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34844.43元((58758.19-8980.04)×70%)。

二、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丽云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879.49元(5754.45÷65429.09×10000),赔偿原告张丽云法医鉴定费、误工费及护理费合计6803.67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丽云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3412.47元((5754.45-879.49)×70%)。

三、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文静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40.07元(916.45÷65429.09×10000),赔偿原告马文静护理费74.32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马文静医疗费543.47元((916.45-140.07)×70%)。

四、由反诉被告马金存赔偿反诉原告常立强车损及施救费合计3281元(6270-2000=4270×30%+2000)。

五、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中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赔偿的损失共计79733.62元,被告常立强已实际给付三原告49970.3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应实际给付被告常立强49970.3元,实际给付三原告29763.3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280元,由原告马金存、张丽云及马文静负担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反诉被告马金存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尹 娜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夏学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