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北刑初字第17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男,1974年3月28日出生,汉族,辽宁省辽阳市人,初中文化,自由职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辽宁省辽阳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4月19日被取保候审。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冀唐北检未刑诉(201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日6时30分,在京哈高速公路北京方向滦县服务区,被告人田某驾驶辽K×××××/辽K×××××挂车与在服务区内停车休息的辽H×××××/辽H×××××挂车的倒车镜相剐后,辽K×××××/辽K×××××挂车右后轮又碾轧辽H×××××/辽H×××××挂车车下人员徐某甲后驶离现场。此事故造成被害人徐某甲当场死亡。经认定,被告人田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经河北省高速公路交警总队唐山支队唐山大队调解,被告人田某与被害人徐某乙属就民事赔偿已达成调解,被害人徐某乙属对被告人田某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肇事车辆等物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谅解书,证人侯某、张某、梁某、高某等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被告人主体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田某当庭自愿认罪、已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故依法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孟雅廷
人民陪审员 张 玲
人民陪审员 文 亮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于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