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一初字第01341号
原告:翟某,女,1970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
委托代理人:崔翔,安徽崔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甲,男,1966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
委托代理人:许云生,南陵县弋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于2013年7月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翟某诉被告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
审判员潘礼银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翔,被告曹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许云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翟某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年底相识,1991年2月10日起开始共同生活,××××年××月××日生育女儿曹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曹某丙。××××年××月××日登记结婚。在生育子女前后,原、被告关系尚可。但随着时间的推移,被告染上赌博及嗜酒的恶习,且不听劝解,双方为此常发生争吵,原告念及子女幼小,一直忍让以寻求磨合,但被告仍不思悔改,致夫妻关系越来越冷漠,后发展成互不搭理。2005年8月上旬,原告因无法忍受这种痛苦的生活,离家外出,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基于上述事实,因被告的过错造成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且分居生活已达八年,原、被告的婚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实无继续维持的必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请法院依法判准。原告翟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翟某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以证实原告的身份;2、被告曹某甲及婚生女曹某乙、婚生子曹某丙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以证实被告及婚生子女的身份;3、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于南陵县档案馆)一份,以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本院均予以采信。
被告曹某甲辩称:第一、原告讲结婚、生育情况是事实;第二、原告讲我染上赌博及嗜酒的恶习不是事实,我常年在外打工,偶尔回来同村中几位好友打几把小牌,难道也叫赌博?家中来人同亲威喝点酒这也叫嗜酒恶习?第三、原告是2005年外出打工,中途逢年过节也回家同被告团聚,不是分居生活已达八年;第四、此次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没有过错,过错的是原告,原告自己心里清楚,但只要原告有所醒悟,知错改错,被告可以既往不咎;第五、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充足,也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认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曹某甲为支持其辩论意见,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被告曹某甲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实被告的身份。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在外打工相识后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曹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曹某丙。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结婚后生育一男一女,双方都应该好好珍惜。现原告认为被告染上赌博及嗜酒的恶习,双方已分居达八年之久,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但被告均予以否认,原告又未能提交其它相印证据加以证实,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希望原、被告在以后的生活中能互谅互让,共同建立幸福和谐的家庭。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翟某与被告曹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翟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潘礼银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代理
书记员 程 晨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