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罗行初字第14号原告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建筑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覃桂恒,经理。委托代理人周远泰,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司法局干部。被告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东门镇朝阳路***号。法定代表人彭桂南,局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梁耆平,该局调解仲裁与法规信访股股长。委托代理人谢吉宽,该局劳动监察与就业促进股股长。第三人韦文志,男,1957年11月24日生,壮族,农民,住罗城××自治县××镇××水村××号,身份证号:×××2833。第三人廖训装,男,1954年1月8日生,壮族,农民,住罗城××自治县××乡镇××字××号,身份证号:×××4817。第三人周韦明,男,1935年9月19日生,壮族,农民,住罗城××自治县××镇进新村进洞屯,身份证号:×××2810。第三人廖鸾香,女,1974年4月12日生,壮族,农民,住罗城××自治县××社区××号,身份证号:×××4422。第三人廖周康,男,1996年10月7日生,壮族,怀群中学学生,住罗城××自治县××社区××号。第三人周韦明、廖鸾香、廖周康共同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毛秋明,广西龙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县建筑公司”)诉被告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县人社局”)不服工伤认定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7月2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县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覃桂恒、委托代理人周远泰,被告县人社局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梁耆平、委托代理人谢吉宽,第三人韦文志、廖训装,第三人周韦明、廖鸾香、廖周康共同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毛秋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县人社局根据周仁寿亲属的工伤认定申请,调查核实:2011年11月19日10时左右,韦桂光、周仁寿、蒙吉武三人正在律洞屯级路建设工地排险撬石头时,脚下突然下陷,他们脚下及旁边的大石头一起往下滑,蒙吉武连忙跳开到一边,受点轻伤,而韦桂光、周仁寿则连人带石头一起滚下30多米深的山谷,造成韦桂光、周仁寿两人当场死亡的事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被告于2013年1月17日作出编号:(2013)1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周仁寿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
原告县建筑公司不服,在复议期内向向罗城县政府申请复议,罗城县政府于2013年6月4日作出罗政复决字(201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县人社局作出的(2013)17号工伤认定。
一、被告向本院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5条第二款、第14条第一款(一)、第19条第二款;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8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3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工伤认定办法》第17条;劳社部发(2005)12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事项的通知》第4条。
二、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有:1、兼爱乡政府向县政府办公室汇报的材料。2、兼爱乡政府向县安监局汇报的材料。3、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4、自治县建筑工程公司授权委托书。5、彩票公益金建设项目协议书。6、自治县安监局询问韦文志询问笔录。7、关于周仁寿工伤认定问题的批复。
原告县建筑公司诉称:被告县保障局作出的(2013)1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是错误的。首先,决定书中认定的工作场所错误,韦桂光、周仁寿、蒙吉武三人施工时发生事故的现场是兼爱乡地龙村路口至律洞屯级公路的工地上,该工程是韦文志、廖训装与蒙祖道、韦蒙甫四人所签订的个人协议;事故现场与原告和罗城县兼爱乡地龙村民委员会、罗城县扶贫开发办公室签订彩票公益金建设项目协议书中承建的律洞屯级公路工程工地相邻,被告固执地认为事故现场就在原告承建的律洞屯级公路工程的工地上,没有事实依据。其次,被告没有到事故现场核实,只是依据2011年11月19日罗城县安监局询问韦文志的询问笔录,该笔录错误诱导韦文志对事故地点的认定,就人为的认定事故现场就是罗城县兼爱乡地龙村律洞屯级公路。再次,原告委托韦文志为县建承建律洞屯级公路工程的委托代理人是事实,但韦文志自己管理个人的工程“兼爱乡地龙村路口至律洞屯级公路”,与原告委托其管理律洞屯级公路的施工、工程决算谈判、预支工程款的事务没有任何关系。罗城县兼爱乡地龙村律洞屯级公路和兼爱乡地龙村路口至律洞屯级公路,是两个完全没有牵连的建设工程。从两份协议的发包方、承包方及管理方上看,兼爱乡地龙村路口至律洞屯级公路工程是韦文志、廖训装与蒙祖道、韦蒙甫四人所签订的个人协议,没有管理方,其所实施的施工行为是个人行为,应由该协议的各方自行负责,发生劳动争议属民事法律调整的范围。罗城县兼爱乡地龙村律洞屯级公路的发包方是罗城县兼爱乡地龙村民委员会,承包方是罗城县建筑工程公司,管理方是罗城县扶贫办,工程属中央专项彩票公益金建设项目,工程从申报、立项到完工,有严格的规定和操作步骤,工程开始施工前就已经确定施工单位、工程预算、施工线路等工程建设内容,并以协议规范各方的权利义务。所以,工程若需改变设计施工线路,必须经县扶贫办同意,同时也需地龙村民委员会和县建三方协商认可。可想,代理人韦文志无权改变县建和地龙村民委员会、县扶贫办签订协议建筑律洞屯级公路协议的主要内容。另外,韦文志与县建是挂靠性质,他为了扩大业务,增加收入,他可同时做个工程,同时为其他单位或个人提供劳务服务,他超越县建授权的代理权限所做的一切均与县建无关。因而韦文志在做“地龙村路口至律洞屯级公路”的所有行为、结果均由他个人负责。决定书中认定劳动关系的确认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韦文志与县建为做律洞屯级公路而挂靠,没有隶属关系,他可同时同时为其他单位服务,也可以同时做多个工程,他与县建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韦文志在做“地龙村路口至律洞屯级公路”工程,与县建承建的地龙村律洞屯级公路没有关系,韦桂光、周仁寿、蒙吉武三人不是县建招聘的工人,与县建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三人在“地龙村路口至律洞屯级公路”工程的工地上工作,与县建也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三人不受县建规章制度的约束,与县建没有领导和被领导的隶属关系。韦桂光、周仁寿、蒙吉武三人是韦文志、廖训装雇请的工人,三人在“地龙村路口至律洞屯级公路”工程的工地上施工受到伤害所产生的劳动争议属民法调整范围。被告县保障局认定韦桂光、周仁寿、蒙吉武与县建建立劳动关系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被告在认定期间要求原告举证,原告未能举证的原因是因为原告不知发生事故,事故发生后政府相关部门没有告知原告,也没有向原告调查,并且事故现场不是发生在原告承建的工程工地上。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2013)1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法律适用不当,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2013)17号关于周仁寿确认为工伤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彩票公益金建设项目协议书。证明原告与县扶贫办、地龙村民委签订协议承建工程的地点。2、韦时府的询问笔录略。证明事故现场不是原告承建工程的工程现场。3、兼爱乡地龙村路口至律洞屯级公路工程承包协议书。证明韦文志、廖训装与蒙祖道、韦蒙甫个人签订协议的工程地点及工程费用和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协议规定的工程不属于县建和扶贫办签订的工程。4、蒙祖道和韦文甫的调查笔录。证明原告承建的工程是沿老路修建,800米屯级公路是个人行为,投资方县扶贫办与承建方县建筑工程公司及协议方地龙村民委都不知情,事故现场发生在律洞屯群众与韦文志合作开挖的山腰这段路,该路段与原告无关。5、蒙善光的调查笔录。证明事故现场的工程是韦文志、廖训装个人与律洞屯协议修建的,开挖该段路村委也不知情。6、现场勘验调查笔录。证明事故现场不是原告承建的工程项目,原告无权修改与地龙村民委及县扶贫办签订的彩票公益金建设项目协议,更无权去授权代理人韦文志修改协议的主要内容条款。7、廖训装的询问笔录。证明周仁寿是韦文志、廖训装临时雇请的,工人可随时辞工,每天70元的酬劳,与原告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任何关系。8、韦文志、廖训装的询问笔录。证明事故现场发生在他们两人与律洞屯签订《协议》的工程上,是律洞屯群众喊他们做的800米工程,不是县建的工程。9、韦道国调查笔录。证明受害人周仁寿是韦文志、廖训装个人雇请的工人。10、蒙继武、蒙继祥的询问笔录。证明他们是廖训装雇请做路的工人,做路时没有签订任何劳动合同,按天计酬每天70元,可随时不做,他们与原告没有签订任何劳动合同,也没有任何关系。11、廖日政的询问笔录。证明事故现场的工地请工是按天计酬,工人属韦文志与廖训装个人临时雇请,来去自由,属于雇佣关系,他与原告没有签订任何劳动合同,也没有任何劳动关系。12、县建筑公司人员名单。证明受害人不是原告的职工,没有享受原告的福利待遇,不受原告所制定的各种内部管理制度的约束。13、两组工程照片。第一组P30、32相片证明原告承揽工程律洞屯的公路的地点。第二组照片P31、33证明韦文志、廖训装与蒙祖道、韦蒙甫个人签订协议的工程地点。
被告县人社局辩称:被告(2013)1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周仁寿为工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法规规定。被告于2012年2月7日受理周仁寿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经过对申请材料进行调查核实,证实:2011年11月19日10时左右,韦桂光、周仁寿、蒙吉武三人正在律洞屯级路建设工地排险撬石头时,脚下突然下陷,他们脚下及旁边的大石头一起往下滑,蒙吉武连忙跳开到一边,受点轻伤,而韦桂光、周仁寿则连人带石头一起滚下30多米深的山谷,造成韦桂光、周仁寿两人当场死亡的事故。周仁寿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致死,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于2013年1月17日作出(2013)1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周仁寿为工伤。《决定书》中认定的工作场所是正确的。2011年11月19日兼爱乡政府向罗城县政府办公室汇报的材料中称“兼爱乡地龙村律洞屯公路建设是我县彩票公益金建设项目,项目业主单位为自治县扶贫办经过招标确定罗城县建筑工程公司为项目承建单位,项目目前正在施工建设中…,2011年11月19日11时36分我乡接到地龙村主任电话,得知律洞屯公路建设发生人员伤亡事件…,两名死者一名为天河镇华张村下洞屯韦桂光,一名为怀群怀群社区卡马屯周仁寿…,2011年11月19日我乡彩票公益金扶贫项目地龙村律洞公路建设施工发生意外致两名人员死亡事件”。罗城县安监局询问韦文志笔录,韦文志答:“是我负责施工的,律洞屯屯级公路修建的资金主要来源于我县扶贫办的彩票公益金。该公路的修建资金为县扶贫办拨15万元,是我负责签合同的…,我们是挂靠罗城县建筑公司,以县建的身份去签订合同的。”韦文志所讲的与授权委托书和《彩票公益建设项目协议》(合同号:(2011)039)内容相吻合。上述内容都表明发生伤亡事故地点为彩票公益金扶贫项目地龙村律洞屯公路建设施工工地。被告于2012年2月29日向县建筑公司发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县建筑公司没有向本局提交任何举证材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所以被告认定周仁寿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规。县建筑公司作为本案用人单位是有依据的。首先,有县建筑公司法人代表周远宁签字的授权委托书,委托韦文志为代理人和县建筑公司与兼爱乡地龙村民委员会签订彩票公益金建设项目协议书。该建设项目的具体实施者是韦文志。韦文志在实施该项目的建设过程中所招用的劳动者,自然跟县建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其次,原告讲:“韦文志与县建为做律洞屯公路而挂靠”。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8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三条“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承包方属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生产经营单位的,其职工发生工伤,承包方为工伤保险责任用人单位;承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的组织或者自然人的,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发生工伤,发包方为工伤保险责任用人单位”和(劳社部(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韦文志是自然人,所以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县建筑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和作为工伤保险责任用人单位。为了认定更加客观、公正、准确,被告把调查核实的材料并认定结论以书面请示向河池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局批复“可以认定周仁寿同志为工亡”。被告所作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得当,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维持被告的(2013)1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韦文志陈述,我同意原告的意见,因为发生事故修建的路不是原来合同签订做的路,所以要撤销被告的工伤认定。韦文志没有书面证据向法庭提供。第三人廖训装陈述,我的意见和韦文志的意见一样。廖训装没有书面证据向法庭提供。第三人周韦明、廖香鸾、廖周康陈述,被告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得当,程序合法,作出的工伤认定是正确的,应予维持。周韦明、廖香鸾、廖周康没有向法庭提供书面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可作本案的定案依据。对证据1、2、3原告有异议,认为事故发生后,在调查初期,被告没有向法制办提交,现在是被告补充提交的,原告不认可。对证据5、6原告有异议,认为被告所讲的地点是有矛盾的,没有证明力。对证据7有异议,原告认为批复不是证据。第三人韦文志、廖训装的质证意见和原告县建筑公司的一样。第三人周韦明、廖香鸾、廖周康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认为是真实的。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2、3、5、6、7,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客观反映事实真相,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作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13有异议,认为在工伤认定期间原告没有向被告提供,现在所提供的证据都是在作出认定后才有的,所以不予质证。第三人韦文志、廖训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认为是真实的。第三人周韦明、廖香鸾、廖周康的质证意见和被告的一样。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13,虽然在工伤认定期间没有向被告提供,但是在诉讼过程中,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内容客观真实,且比较全面地反映案件事实情况,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7日,原告县建筑公司和罗城县兼爱乡地龙村民委员会、罗城县扶贫开发办公室签订《彩票公益金建设项目协议书》,约定由县建筑公司承建罗城县兼爱乡地龙村律洞屯级公路,修建的资金主要来源于县扶贫办的彩票公益金。原告县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周远宁书面授权委托第三人韦文志为县建公司代理人,由其负责律洞屯级公路工程。同日,第三人韦文志、廖训装与时任律洞屯队长的蒙祖道、现任律洞屯队长的韦蒙甫签订《兼爱乡地龙村路口至律洞屯级公路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地龙村路口至律洞屯级公路工程由韦文志、廖训装承包修建。修路的工人和韦桂光、周仁寿、蒙吉武均是韦文志、廖训装自行雇请,为修建该公路韦文志挂靠县建筑公司,并向县建筑公司交纳1-1.5%的管理费。修地龙村路口至律洞屯级公路期间开支11万元,其中8万元的资金,来源于县扶贫办转到原告县建筑公司帐户,再由县建筑公司交给韦文志,其余3万元是地龙村委自筹。2011年11月19日10时左右,韦桂光、周仁寿、蒙吉武三人正在律洞屯级路建设工地排险撬石头时,因突然下陷,三人及旁边的大石头一起往下滑,造成蒙吉武受轻伤,韦桂光、周仁寿两人当场死亡的事故。事故发生后,罗城县安监局对事故进行调查询问韦文志,韦文志承认县建筑公司与地龙村民委员会、县扶贫办签订修建的律洞屯公路是由他负责施工,公路修建的资金主要来源于县扶贫办的彩票公益金,修建资金是县扶贫办拨15万元,由他负责签合同。2012年2月7日,周仁寿的亲属向被告县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2012年3月29日作出(2012)11号《工伤决定书》,认定韦桂光为工伤。
原告县建筑公司不服,在复议期内向罗城县政府申请复议,罗城县政府于2012年8月31日作出罗政复决字(201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县保障局作出的(2012)11号工伤认定。为此,原告于2012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经审理,本院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韦桂光为工伤属认定事实不清,于2012年12月19日作出(2012)罗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撤销(2012)11号《工伤决定书》并责令被告在9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判决后,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出上诉。2013年1月17日,被告县人社局重新作出(2013)1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具体行政行为,认定周仁寿为工伤。
原告县建筑公司不服,在复议期内向罗城县政府申请复议,罗城县政府于2013年6月4日作出罗政复决字(201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县人社局所作的(2013)17号认定工伤决定。为此,原告于2013年7月18日第二次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追加周韦明、廖香鸾、廖周康为第三人参与本案诉讼。另查明,第三人周韦明系死者周仁寿父亲,廖香鸾系周仁寿妻子,廖周康系周仁寿儿子。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该法规明确规定,工伤保险工作,由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工伤认定应以劳动关系为基础,具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事实。本案相关证据证实,第三人韦文志挂靠原告县建筑公司承建屯级公路,以该公司名义与案外人罗城县兼爱乡地龙村民委员会签订《彩票公益金建设项目协议书》,约定承建律洞屯级沙石路,总规模2.1公里。过后,第三人韦文志、廖训装与案外人罗城县兼爱乡地龙村律洞屯签订《兼爱乡地龙村路口至律洞屯公路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承建兼爱乡地龙村路口至律洞屯级公路800m。该两份合同的主体及相关内容不一致。施工中,分别经原告县建筑公司及从案外人兼爱乡地龙村律洞屯得到了部分工程款,第三人韦文志、廖训装雇请了周仁寿等村民到工地负责施工,周仁寿在施工中发生事故死亡。被告县人社局受理死者家属的工伤申请后,对于该案件存在有《彩票公益金建设项目协议书》和《兼爱乡地龙村路口至律洞屯公路工程承包协议书》的事实及第三人韦文志具体履行哪份《协议书》,该两份协议存在怎样的关系,没有查清和核实;被告县人社局因没有派员到出事现场作现场勘验,对于周仁寿死亡地点,没有明确;第三人韦文志名义挂靠原告县建筑公司施工,但是,其实际承建的路段,作为原告县建筑公司是否知道;领取了部分工程款是以什么理由和原因;雇请周仁寿等村民来务工,是在哪份协议决定的路段务工,原告县建筑公司是否知道;周仁寿等村民是否与原告县建筑公司形成了劳动关系。被告县人社局所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认证上述事实。因此,被告县人社局所作的(2013)1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存在认定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县建筑公司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第五十四条第(二)项(1)目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
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3年1月17日所作的(2013)1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二、由被告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9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韦声初
审 判 员 黄竞明
人民陪审员 银星贵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陆永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