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武刑初字第23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卓,男,19XX年XX月X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身份证号码:4501221989********,X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武鸣县陆斡镇XX街*号。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3月7日被武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4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鸣县看守所。武鸣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3)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卓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邓柳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7日0时40分左右,被告人黄卓在武鸣县城厢镇XX大道XXXX娱乐城门口以50元的价格将一包毒品可疑物“K���粉卖给吸毒人员陆XX后,于同日1时许驾驶电动车到武鸣县城厢镇标营路标营车站路口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黄卓身上缴获毒品可疑物“神仙水”一瓶、毒品可疑物“奶茶粉”一包、毒品可疑物“K粉”五包。经称量,毒品可疑物“神仙水”一瓶净重13.7克,毒品可疑物“奶茶粉”一包净重14.03克,毒品可疑物“K粉”五包净重7.39克。经鉴定,从毒品可疑物“神仙水”中检出甲基苯丙胺,从毒品可疑物“奶茶粉”和毒品可疑物“K粉”中均检出氯胺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卓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清单等物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办案说明、情况说明、收据、通话记录清单等书证;证人陆XX的证言;被告人黄卓的供述;南宁市公安局毒品检验报告;辩认笔录、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卓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确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卓犯贩卖毒品罪成立。被告人黄卓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黄卓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7日起至2020年3月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邓殿熙
人民陪审员 谭庆仁
人民陪审员 吴庆华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陆 丹附法律、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七款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