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碑民三初字第00127号

碑原告白玉宝诉被告上海熊猫机械(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一案 一审民事判决书判决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9
公开日期
2014-10-20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白玉宝,上海熊猫机械(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碑民三初字第00127号

原告:白玉宝,男,1950年4月16日出生,汉族,现无业。

委托代理人:董孟杰,陕西君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熊猫机械(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南二环西段88号老三届世纪星大厦9楼G座。

法定代表人:周克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茜,陕西博纳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敏,陕西博纳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白玉宝与被告上海熊猫机械(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以下简称熊猫公司)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玉宝、被告熊猫公司委托代理人任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4月12日,原告在被告之榆林办事处从事售后服务工作,月工资2500元。2010年9月1日,原告在榆靖高速横山服务区执行安装净化水设备工作,当时急需水管零件,电话请示经理后,需要原告回榆林购买零件,原告骑摩托车回榆林购买零件,在返还途中不慎摔倒,致右锁骨骨折。在陕西省横山县红十字会医院住院17天,进行了手术治疗。半年后需再次二次手术取出钢板。原告经榆林市科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为下岗职工,家境贫寒,妻子常年有病,需原告抚养。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承担医疗费12461.5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护理费17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误工费85000元,交通费8560元,残疾赔偿金7049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82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2040元,共计225577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熊猫公司辩称,原告应证明其受伤是在被告雇佣期间所致,即使认定受伤是雇佣期间发生,存在因果关系,因原告自身也存在过错,应减轻或免除被告的责任。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的部分愿意通过协商解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陕西省横山县响水镇响水电站下岗职工,2010年4月12日受雇于被告从事售后服务工作。上海熊猫机械(集团)陕北办工资表显示:原告白玉宝月工资2500元。2010年8月31日,原告在榆靖高速横山服务区执行被告单位之安装净化水设备工作时短缺水管零件,因任务紧急,遂驾驶两轮摩托车(无牌照)前往榆林市购买,原告本人持有驾驶证(E照)。次日,原告在购买零件后返回途中车辆摔倒致伤,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打电话告知其女儿、女婿,被从事故发生地送往横山县红十字会医院住院治疗。横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后出具事故证明:白玉宝于2010月9月1日15时20分许,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在省道204线259公里+85米处,因驾驶不慎摔倒,致身体受伤,车辆受损。横山县白界乡人民政府证明,原告驾驶摩托车从榆林返回横山服务区发生交通事故行驶路线合理。原告在横山县红十字会医院经诊断为:1、右锁骨中段骨折;2、原发性高血压;3、冠心病(心肌缺血型)。治疗中行右锁骨骨折切复内固定术,住院16天。长期医嘱:一级护理,普食等。9月17日出院。出院诊断:1、右锁骨中段骨折;2、原发性高血压;3、冠心病(心肌缺血型)。出院医嘱:术后固定6周,去除后行功能锻炼等。2010年12月21日,横山县红十字会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休息半年,根据骨折愈合情况行切开内固定取出术,费用约8000元,术后休息半年。原告白玉宝住院期间医疗费12461.50元。2011年2月23日经榆林市法律援助中心委托,陕西榆林科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评定白玉宝伤残程度属九级。原告白玉宝属于城镇居民,其妻吴继梅系农村户口,1954年3月24日出生。横山县武镇高家沟村村委会出具证明:吴继梅长期患病,生活困难,白玉宝、吴继梅有一子白成杰、一女白雪,均已成年。原告因经济困难,出院后至今未进行二次手术。诉讼中,应当事人申请,本院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委托西北政法大学鉴定中心对原告白玉宝的伤残等级、二次手术费及其受伤住院期间治疗高血压、冠心病与摔伤骨折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白玉宝右锁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约需8000元,或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白玉宝原发性高血压和冠心病(心肌缺血型)诊断依据不足,其2010年9月17日住院期间治疗高血压等与摔伤骨折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鉴定费原告预付1800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同意调解。因分歧较大,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横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证明、横山县公安局武镇派出所户口簿、横山县武镇高家沟村委会证明、横山县白界乡人民政府证明、陕西省横山县红十字会医院住院病案、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原告工资表、当事人陈述、西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及本院审判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系被告的雇员,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在为被告从事安装净化水设备过程中,为购买零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人身受到损害,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驾驶无证摩托车,驾驶不慎导致摔伤,其自身也负有一定过错责任,故应适当减轻雇主即被告的责任。结合本案实际,被告可承担9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医疗费12461.5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护理费1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误工费85000元,交通费500元、车旅费8060元,残疾赔偿金7049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82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应在确定合理费用金额的基础上按上述责任比例确认。其中医疗费支出12461.50元、二次手术费应为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480元、护理费应为960元、残疾赔偿金为7049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682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85000元系原告自受伤之日按照月收入2500元持续计算至2013年7月2日定残之日,鉴于其因自身经济原因至今未进行二次手术,而本案重新审理期间再次进行的司法鉴定受诉讼程序影响,致使原告伤残鉴定周期较长,但原告未对因伤致残实际导致持续误工的事实加以举证,被告亦对此持有异议,结合本案实际,原告的误工费酌定300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酌定2000元;原告产生的交通费酌定500元。其主张的车旅费无有效证据支持,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营养费680元,无证据佐证,不予支持。以上原告实际应产生人身损害赔偿费用共计131716.50元,被告应按照责任比例赔偿90%计118544.8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熊猫机械(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白玉宝医疗费、二次手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合计118544.85元。

二、驳回原告白玉宝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车旅费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6484元(含鉴定费1800元),由原告白玉宝负担84元,被告负担6400元(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随上款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吕 江 晖

审判员 任 惠 军

审判员 张钅粟心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刘  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