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灞民初字第02627号原告王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齐某某,陕西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某,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齐某某,被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被告通过中间人向其借款1920000元,被告收到款后于2008年12月1日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借期一年,年利息为15%。借款期满后,被告提出因经营需要继续使用,借款利息不变。2010年7月被告通过中间人归还了200000元,其余借款继续使用。2011年底,原告因装修房屋,向被告提出归还借款,被告表示因经营周转,且快到年底,承诺2012年春节后支付,原告表示同意。春季过后,原告提出要求归还借款,被告屡次答应,但迟迟不予归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向其返还借款1720000元及利息907500元(利息计算至2012年3月),合计26275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1张、对账单1张、证人证言1份,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为复印件,经本院核对均与原件无异。
被告朱某某辩称,其当时是先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但原告并未将借款实际交付被告;此后,被告向原告索要借条,但原告称其未找到借条,如找到借条,即归还被告。此外,被告也并未向原告归还过任何款项。同时,被告还认为,借条上载明的还款期限为1年,而原告此次起诉,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因此,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日,朱某某向王某某出具借条1张,该借条载明:“今借王某某人民币壹佰玖拾贰万元正(请成某某代借),年息百分之十五(15%),借期一年。借款人:朱某某”。案件审理中王某某称,其分别于2003年、2005年、2008年通过成某某向朱某某交付现金450000元、500000元、300000元,合计1250000元,上述3次借款约定的利率均为年息15%,其中450000元的借款期限为1年,500000元的借款期限为3年,300000元的借款期限为1年;王某某通过成某某交付上述借款时,成某某分别向王某某出具过收条3张;2003年、2005年所出借款项到期后,被告均未归还;2008年其再次通过成某某出借给被告300000元;同时,朱某某就上述3次借款的本息,通过成某某向王某某出具上述借条(1920000元)1张;后王某某分别将成某某向其出具过的收条交还给成某某;同时王某某称,因年代久远,部分细节其已记忆不清。证人成某某亦称,王某某所述1920000元借款情况属实,但因年代久远,部分细节其也已记忆不清。王某某另称,其曾于2010年7月收到朱某某通过成某某向其归还给的人民币200000元,但当时双方未明确归还该200000元的性质是本金还是利息。证人成某某证明,王某某分别于2003年、2005年、2008年通过其向朱某某交付现金450000元、500000元、300000元,合计1250000元;原告所称借款过程属实;2008年王某某通过其最后出借给被告300000元的同时,朱某某在成某某办公室就上述3次借款的本息,向王某某出具上述借条(1920000元)1张。2010年7月,成某某收到朱某某归还王某某的人民币200000元,归还方式为银行汇款,归还该200000元系朱某某之妻具体办理,但具体汇款人或汇款账户其并不清楚;收到该200000元后,其已交付王某某。此后,王某某还多次通过成某某与老乡方运刚向朱某某索要借款本息,直至本案起诉,但朱某某以种种理由推诿,至今未还余款。案件审理中朱某某称,其因经营需要,确实于2008年12月1日在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自己所开设的餐厅包间内与王某某、成某某协商过向王某某借款事宜,也当场向王某某出具过1920000元的借条,当时只有其与王某某、成某某3人在场;但出具借条后,其并未收到任何款项;此后,朱某某曾向王某某、成某某讨要借条,王某某、成某某也答应归还借条,但至今未予归还。经本院向某第某军医大学某医院核实,朱某某在某第某军医大学某医院承包的东餐厅于2007年停止营业,2008年夏季,朱某某将其东餐厅内财产搬走,搬离东餐厅。上述事实有借条、证人证言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的焦点主要集中在被告朱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出具的借条是否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即双方债务是否真实。本案审理中,被告承认借条是其向原告出具,但坚称借条所载款项原告未向其交付分文,且被告多次向原告及成某某索要该借条后,原告及成某某也答应归还借条,但至今未予归还;故原、被告间不存在实际的借款事实。而原告则称,其通过成某某先后3次借给被告现金后,被告最终就3次借款的本息向其出具了借条(1920000元),借条载明的款项是真实的民间借贷债务。庭审中,原、被告均承认借条的真实性,亦承认借款是通过成某某居中联系。
本院认为,订立借款合同与出具借条存在本质区别,订立借款合同不意味借款人必然收到了借款;然借款人收到借款后再向出借人出具借条,是民间借贷的通常作法,符合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和生活常理。本案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即表明其已收到借款。被告虽称,其向原告出具借条,至今并未收到借款,但被告未就此主张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亦未提供任何线索供法院核实,故被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其归还借款本息的事实清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唯借款本息的具体数额应以本院核定为准。原告分别于2003年、2005年、2008年3次向被告支付借款本金共125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均未归还借款;原、被告在后2次借款时将前次借款本息与当时再次借款的本金同时计入借款本金总额内,应系对借款,即债务的重新确认,于法不悖,且上述利息的计算标准亦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指导利率的四倍;本院依法确认,截止2008年12月1日,朱某某向王某某出具借条时,双方的借款本金应为1920000元。原告承认被告向其归还过200000元,并于起诉时在1920000元本金中核减该200000元;原告的上述行为系对还款事实的自认,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间的借款利息自2008年12月至2010年7月期间的利息应为456000元(1920000元×年利率15%÷12个月×19个月=456000元),自2008年12月至2010年7月期间的利息应为456000元(1720000元×年利率15%÷12个月×20个月=430000元),合计886000元。此外,被告虽主张原告此次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但据证人成某某、方运刚证实,原告在起诉前一直向被告催要借款,故被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2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判决如下: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王某某归还借款172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88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820元,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2782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朱某某应将案件受理费连同上述付之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余国庆
审 判 员 赵耀世
代理
审判员 徐 严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赵 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