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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萧刑初字第00335号

皇甫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9
公开日期
2015-01-29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皇甫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萧刑初字第00335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皇甫某某,男,1971年10月10日出生于江苏省丰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苏省丰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5日到安徽省萧县公安局投案,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经萧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萧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萧县看守所。萧县人民检察院以萧检刑诉字(2013)4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皇甫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明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皇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5日15时许,被告人皇甫某某驾驶苏CG52**号货车,沿301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安徽省萧县新庄镇杜集南路段时,与杜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三轮车乘员李某某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皇甫某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被害人李某某系外伤致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皇甫某某于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当庭如实供述。就损害赔偿部分,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皇甫某某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计26万元(已支付现金15万元);被害方书面谅解了被告人皇甫某某的行为。上述事实,被告人皇甫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皇甫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另有证人王某某、杜某某、郝某某的证言,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及机动车查询信息表,安徽省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发破案经过,(萧)公(尸)鉴(法)字(2013)第113号鉴定文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谅解书及被告人户籍信息等证据。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法庭认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皇甫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皇甫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被告人主动投案,当庭如实供述,构成自首,并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予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无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在社区无不良影响,依法予以宣告缓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皇甫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纵    梅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牛文艳(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