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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花民一初字第01549号

谢培林与夏仁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9
公开日期
2014-12-29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谢培林,夏仁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花民一初字第01549号

原告:谢培林,男。

委托代理人:肖吕荣,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仁海,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分公司。

负责人:王学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明,安徽今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谢培林与被告夏仁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分公司(简称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陶家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肖吕荣,被告夏仁海,被告人保财险委托代理人杨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谢培林诉称:2012年9月28日10时许,夏仁海驾驶皖P-×××××号小型轿车沿本市湖西路由北往南行驶至阳湖路交叉口时,前保险杠碰到原告驾驶的自行车左侧,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此事故经马鞍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认定,夏仁海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另事故车辆投保于人保财险。因双方就交通事故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诸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217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13620元、误工费13336元、残疾赔偿金73584元、鉴定费2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2000元、交通费1000元、护理依赖费用91250元,合计292209元。夏仁海辩称:事发后,其垫付原告医疗费4127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人保财险辩称:

一、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不持异议;

二、原告系农村户口,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

三、后续治疗费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四、原告诉请的其他费用过高或无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8日10时许,夏仁海驾驶皖P-×××××号小型轿车沿本市湖西路由北往南行驶至阳湖路交叉口时,前保险杠碰到原告驾驶的自行车左侧,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此事故经马鞍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认定,夏仁海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治疗评残情况:原告受伤后,先后两次在马鞍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共住院54天,经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等。2013年6月8日,经皖南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颅脑损伤之伤残等级为肆级。护理期限为8个月、营养期限为8个月;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后期颅脑修补费用约需人民币30000元;抗癫痫治疗费用每月约需人民币400元,建议期限为4-5年,4-5年后若仍需预防和治疗癫痫发作,建议再行后续治部费用评定。车辆情况:事故车辆皖P-×××××号小型轿车在人保财险参投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8月7日至2013年8月6日。付款情况:事故发生后,夏仁海垫付原告医疗费4127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相关医疗凭证、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失地证明、保单代抄件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向本院主张因人身伤害所遭受的合法经济损失应予以支持。由于事故车辆事发前在人保财险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由人保财险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超过限额部分,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夏仁海全额承担。因事故车辆还在人保财险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为减少求偿环节,避免诉累,对交强险外的赔偿责任,应首先由人保财险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免赔部分,由夏仁海自行承担。参照安徽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确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2301元,其中原告垫付8174元,夏仁海垫付412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54天×20元/天)。3、营养费4800元(240天×20元/天)。4、后续治疗费54000元,其中颅骨修复30000元,搞癫痫治疗费用24000元(400元/月×12个月×5年)。5、护理费58620元,其中定残前护理费13620元[住院期间4320元(54天×80元/天)+出院后9300元(186天×50元/天)],定残后护理费45000元(1500元/月×12个月×暂定5年)。6、残疾赔偿金73584元(21024元/年×5年×0.7),原告系被征地农民,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7、精神损害抚慰金42000元。8、鉴定费2700元。9、交通费600元。原告超出本院确定损失范围内的其他诉请,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第1-9项计249685元,均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应由人保财险直接承担,夏仁海在该范围内的赔偿责任得以免除,原告从人保财险获得赔偿后,应返还夏仁海垫付款4127元(该款人保财险可在原告理赔款中予以扣除,直接返还给夏仁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谢培林交通事故经济损失24555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分公司返还被告夏仁海垫付款412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谢培林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950元(此款原告预交),由被告夏仁海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陶家平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张 丽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1、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2、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