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温永城商初字第165号

杨小建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嘉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9
公开日期
2015-01-23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杨小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嘉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永城商初字第165号

原告:杨小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海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嘉支公司。

负责人:徐胜武。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久新。

原告杨小建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嘉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谢玉平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同年6月4日,依被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泰顺敏峰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浙cvz972号宝马轿车的维修费用进行评估,后因被告没有缴纳相关费用及提供估损清单而被终止鉴定。本案于同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小建的委托代理人王海程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久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3月22日,原告将自己所有的浙c×××××号宝马轿车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综合险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并支付了保险费。2013年2月13日,原告将车借给持有机动车驾驶证的朋友林连龙。次日即14日傍晚,林连龙驾驶该车辆途经333省道线永嘉县桃湾村前发生车祸,驾驶员林连龙因抢救无效死亡,车辆车损严重(经被告确定已报废)。永嘉县交警大队对该车辆进行了车辆技术鉴定,结论为:该车制动、转向系统检查正常,未发现机械故障及安全隐患。由于死者家属不同意对林连龙进行尸体检验和血液检验,交警部门无法查清林连龙的死亡原因和道路交通事故事实,并于2013年4月28日向原告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此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综上,原告向被告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坏,被告应根据合同约定赔偿原告损失。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嘉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杨小建车辆损失费99747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补充陈述:浙c×××××号宝马轿车在交通事故中已报废,其价值同意按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供的出险车辆信息表载明的报案时实际参考价857584元计算。同时原告将赔偿数额变更为857584元。

被告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有异议,依照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各方当事人应当承担的责任。本案应当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确定被告的保险赔偿责任,现原告无法提供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本案存在交通事故事实不清、责任认定不明的情况,故被告无须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现被告对肇事驾驶员是否存在故意或犯罪行为持有合理的怀疑,同时被告也怀疑肇事驾驶员存在酒后、醉酒或吸毒驾驶的情形。另,如法院判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车辆损失应以报案时实际参考价857584元计算,而损坏的肇事车辆应归被告所有。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及被告的公司登记基本情况,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浙c×××××车辆行驶证、保险单及保险费发票,以证明原告所有的浙c×××××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的情况;3、122案件信息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死亡医学证明书及温汽学(2013)车检252号车辆技术鉴定书,以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驾驶员具备驾驶资格及车辆无安全隐患的事实;4、永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中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以证明本起交通事故责任无法确定及无法查清事故事实;5、事故估价单、发动机和变速箱更换增项估价单,以证明投保车辆的维修配件费用,且不包括工时费及拆解费。为证实自己的辩解,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保险条款,以证明被告按责任赔偿,没有责任不承担赔偿责任;2、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以证明如驾驶员存在故意或犯罪的行为,保险公司可以拒赔且免责条款已经明确告知投保人;3、出险车辆信息表,以证明如被告需承担赔偿责任,损坏的车辆价值为857584元。审理过程中,依被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向该交通事故经办人邵连吉做了一份谈话笔录,并调取林连龙驾驶证查询结果及事故现场照片。邵连吉陈述:2013年2月14日,林连龙驾驶浙c×××××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根据现场勘查认为该事故系单方事故,林连龙在事故中死亡后,因其家属拒绝做尸体检验,故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林连龙存在酒后或醉驾的情形。对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3表示均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表示无异议,对客观性、关联性表示有异议,认为加盖的交警大队事故处理专用章不具备对外使用功能,且无法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表示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拒赔是不符合约定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表示无异议,但认为肇事驾驶员不存在故意或犯罪的行为;对证据3表示无异议。对法院依法调取的证据,经质证,原告表示均无异议;被告认为谈话笔录的内容不客观、真实,且违反交通事故处理的程序,对其他证据表示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经审核,本院亦未发现存在瑕疵或疑点,故均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因被告对真实性表示无异议,且对该份证据载明事故发生的经过亦表示无异议,故予以认定;对证据5,因双方当事人均同意浙c×××××轿车按报废处理,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作认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因原告对真实性表示无异议,故本院均予以认定。对邵连吉的谈话笔录,其陈述的内容与现场照片可以相互印证,故本院亦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14日,原告杨小建为自己所有的浙c×××××宝马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等险种,并于同日支付了保险费;保险期间为2012年3月22日18时至2013年3月22日18时,保险金额为997470元,并投保了车损险不计免赔。2013年2月14日17时50分许,原告的朋友林连龙持有效期限内的c1驾驶证驾驶浙c×××××轿车由永嘉县桥头往瓯北方向行驶,途经333省道线永嘉县桃湾村路段时车辆碰撞道路右侧的树木,造成轿车受损及林连龙受伤的交通事故,林连龙于当日死亡。同年2月17日,温州市汽车工程学会出具温汽学(2013)车检252号车辆技术鉴定书,载明:该车制动、转向系统检查各机件正常,未发现机械故障及安全隐患。根据现场勘查,交警部门认定该起事故系单方事故,但由于死者家属不同意对林连龙进行尸体检验和血液检验,交警部门无法查清林连龙的死亡原因及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此后,原告依据保险合同要求被告赔付车辆损失费,但被告均以事故责任不明,且驾驶员林连龙存在酒后驾驶、醉酒驾驶或吸毒的嫌疑为由拒绝支付保险理赔款。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过程中,对事故中损坏的浙c×××××轿车原、被告均表示同意作报废处理,同时亦同意该车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报案时实际参考价为857584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履行合同义务。肇事车辆浙c×××××轿车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且驾驶员林连龙具有驾驶资格,本案中亦不存在其他可以免除或减轻被告保险责任的情形,故被告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

被告辩称本案交通事故事实不清、责任认定不明,且对肇事驾驶员是否存在故意或犯罪行为持有合理的怀疑,同时也怀疑肇事驾驶员存在酒后、醉酒或吸毒的情形,故被告无须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认定为单方事故,且被告对浙c×××××轿车在事故中报废亦无异议,可见投保的车辆因该次交通事故而报废的事实清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现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肇事驾驶员存在故意或犯罪行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肇事驾驶员存在酒后、醉酒或吸毒后驾驶的情形,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车辆损失费857584元,在被告履行赔偿义务后,事故中损坏的浙c×××××轿车归被告所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杨小建保险理赔款857584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380元,减半收取619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嘉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玉平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杜盈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