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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贵民二初字第00265号

池州市元昊混凝土有限公司与铜陵市双鑫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9
公开日期
2014-12-25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池州市元昊混凝土有限公司,铜陵市双鑫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贵民二初字第00265号

原告:池州市元昊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裘水满,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檀友帅,安徽安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铜陵市双鑫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春生,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池州市元昊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昊混凝土公司”)与被告铜陵市双鑫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双鑫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元昊混凝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檀友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双鑫建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元昊混凝土公司诉称:2011年元月,原、被告签订一份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元昊混凝土公司向双鑫建设公司承建的池州市富安工贸标准化厂房工程供应混凝土。合同签订后,元昊混凝土公司依约向双鑫建设公司的工地陆续供货。截止2011年8月底,经双方结算签证的应付货款合计475665元。后双鑫建设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货款235665元至今未付。而根据合同约定,双鑫建设公司最迟应当于2011年9月10日前付清余款,否则自逾期之日起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元昊混凝土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请到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双鑫建设公司立即支付货款23566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1年9月10日开始计算到判决生效之日止),并由双鑫建设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元昊混凝土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元昊混凝土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元昊混凝土公司的主体资格;证据二,《池州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月份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了元昊混凝土公司向双鑫建设公司承建的池州市富安工贸9#标准化厂房工程供应混凝土,双方还在合同中对于给付货款时间及违约责任等作了明确约定,双鑫建设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梅锦章在合同上签字盖章;证据三,委托书一份,证明双鑫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梅锦章委托程享举、杨时用代表双鑫建设公司就富安工贸9#标准化厂房工程的混凝土方量签字确认;证据四,混凝土结算签证书,证明元昊混凝土公司依照双方约定向双鑫建设公司供货后,双方于2011年8月31日对货款进行了结算。截止2011年8月31日双鑫建设公司累计欠元昊混凝土公司货款475665元,双鑫建设公司代理人程享举签字确认。双鑫建设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对于元昊混凝土公司所提供的证据,双鑫建设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并经本院审查,本院对于元昊混凝土公司所提供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情况,可以确认本案如下事实:2011年1月,元昊混凝土公司与双鑫建设公司签订一份《池州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元昊混凝土公司向双鑫建设公司承建的池州市富安工贸9#标准化厂房工程供应混凝土,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混凝土的价格及交付方式等。双方在该合同的“付款方式”中约定,“当月结清当月浇筑商砼款”、“如遇资金困难可延至次月十日前结清”。并在合同第五条第2款约定,“买受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给付货款,视为违约,买受人应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违约金应按照延期付款总额,以每日0.5%的比例来计算,同时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由买受人双鑫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梅锦章签字,并盖有双鑫建设公司的印章。上述合同签订后,元昊混凝土公司即向双鑫建设公司承建的工程供应混凝土。2011年8月31日,元昊混凝土公司出具一份“混凝土结算签证书”,该签证书确定,双鑫建设公司尚欠元昊混凝土公司货款475665元,该签证书由双鑫建设公司的委托结算人员程享举签字确认。在本案诉讼中,元昊混凝土公司自认,双方对账结算后,双鑫建设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货款235665元未予支付,进而成诉。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元昊混凝土公司与双鑫建设公司签订的《池州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之规定,双方当事人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元昊混凝土公司依约向双鑫建设公司供应了混凝土,但双鑫建设公司却未按合同之约定及时支付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即“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即“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即“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故元昊混凝土公司诉请要求双鑫建设公司支付所欠的货款235665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另根据元昊混凝土公司与双鑫建设公司签订的《池州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的约定,即“买受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给付货款,视为违约,买受人应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违约金应按照延期付款总额,以每日0.5%的比例来计算,同时承担违约责任。”故元昊混凝土公司诉请要求双鑫建设公司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也予以支持,但经本院审查,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约定过高,经本院酌定双鑫建设公司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承担未付货款违约金,并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铜陵市双鑫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池州市元昊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货款235665元,并从2011年9月10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承担违约金,违约金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35元由被告铜陵市双鑫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明宏

代理

审判员  张佳佳

人民陪审员  江银洲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曾小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