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20413号原告北京大学第一医院,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什库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刘玉村,院长。委托代理人柯敬富,男,联系地址同单位。委托代理人李俊杰,男,联系地址同单位。被告郭海义,男,1932年5月1日出生。被告郭黎敏,女,1960年12月21日出生。以上二被告之委托代理人郭黎明,男,北京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干部,住址同上。
原告北京大学第一医院诉被告郭海义、郭黎敏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丁洪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大学第一医院之委托代理人柯敬富、李俊杰,被告郭海义、郭黎敏之委托代理人郭黎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大学第一医院诉称,被告郭海义因病于2011年5月31日在我院心内科一病房住院治疗,后于2011年6月10日出院。住院期间共发生医疗费用81625.03元,医保负担38581.49元,个人自负43043.54元,扣除预交住院押金21000元,出院结账时欠我院住院医疗费22043.54元。郭海义住院时,被告郭黎敏为其填写了住院保证书,保证随时为郭海义交付医疗费用绝不拖欠。如有拖欠由保证人负责清偿,并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出院结账发生欠费后,我院多次与被告联系,催促其及时还付欠费,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被告:1、归还所欠住院医疗费22043.5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郭海义、郭黎敏辩称,原告所述患者住院及押金交付情况属实,但患者在出院时,医院告知我方已经结清了费用。此后医院找到我方,但一直未告知具体的欠费明细情况。另外,我方从医院购买的心脏起搏器比普通的要贵,但医院里没有相应信息,无法正常使用。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郭海义因病于2011年5月31日在原告北京大学第一医院心内科住院治疗,并于同年6月10日出院。郭海义在住院期间共发生医疗费用81625.03元,至今尚欠医疗费22043.54元未支付。被告郭黎敏在郭海义于北京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时作为保证人,填写了住院保证书,保证随时为郭海义交付住院费用,绝不拖欠。如有拖欠由保证人负责清偿,并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住院费用结算清单、医疗费收据、住院保证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医疗服务关系建立后,被告郭海义应为接受的医疗服务支付相应的医疗费用。现其尚欠医疗费22043.54元未支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郭海义支付医疗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同时,被告郭黎敏为郭海义住院治疗期间的保证人,对该欠费负连带给付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海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大学第一医院医疗费二万二千零四十三元五角四分;被告郭黎敏对该医疗费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北京大学第一医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郭海义、郭黎敏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七十六元,由被告郭海义、郭黎敏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代理
审判员 丁洪震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叶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