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刑初字第2530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因故意伤害罪嫌疑,于2013年7月5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于同日被刑事拘留,于2013年7月17日由被逮捕。辩护人陈某,广东华篆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一刑诉(2013)18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阻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曾某与被害人张某系宝安区沙井街道新桥治安队老同事。2013年7月3日��两人在单位门口因琐事发生口角,曾某因此怀恨在心。当日10时许,曾某在新桥旧村深巷南路摩托车修理店前发现受害人张某后便用事先准备的菜刀将其砍伤,经法医鉴定,受害人张某之伤为轻伤。2013年7月5日,被告人曾某自动投案,并在案发后支付被害人张某医疗费1万元,赔偿款6.5万元。被害人张某出具谅解书,请求对被告人曾某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之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无视国家法律,因为琐事口角后,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曾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构成自首。且其在归案后,能积极督促亲属支付被害人医疗费和赔偿款,取得被害人谅解。兼之对伤害事实之发生,被害人自身有一定过错。如对曾某适用缓刑,当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曾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现场缴获的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收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 越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高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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