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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岐刑初字第00088号

秦某某、张某某、见某某、见某某、张某乙、郑某某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歧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9
公开日期
2014-12-15
所属地区
歧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抢劫
当事人
张某某,见某某,秦某某,张某乙,郑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岐刑初字第00088号公诉机关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外号“小一”,男,1996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2年11月11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岐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岐山县看守所。法定代理人张某甲,男,1974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被告人张某某之父。指定辩护人王少锋,陕西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见某某,男,生于1994年6月18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2年10月因涉嫌犯抢劫罪外逃,2012年12月3日经岐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2月13日被江苏省无锡市公安局新区分局抓获归案后移交岐山县公安局,同年12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岐山县看守所。被告人秦某某,外号“疯子”,男,1997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2年11月10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岐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岐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4月19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岐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岐山县看守所。法定代理人秦某甲,男,1961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系被告人秦某某之父。辩护人徐卫忠,陕西扶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见某某,男,外号“二怪”,生于1994年11月27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2年10月因涉嫌犯抢劫罪外逃,2012年12月3日被岐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2年12月10日被西安铁路公安处宝鸡刑警大队抓获归案后移交岐山县公安局,同年12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在羁押于岐山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乙,外号“和尚”,男,1995年5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2年11月11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岐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岐山县看守所。辩护人杨周林,陕西秦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郑某某,又名“东东”,外号“老鼠”、“鸡撒”,男,1995年9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2年11月19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岐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岐山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岐山县看守所。法定代理人郑某甲,男,1968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被告人郑某某之父。辩护人刘洋,陕西金宝律师事务所律师。岐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岐检刑诉字(201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某、张某某、见某某、见某某、张某乙、郑某某犯抢劫罪,于2013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岐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霍怀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某、张某某、见某某、见某某、张某乙、郑某某及其辩护人徐卫忠、王少锋、杨周林、刘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岐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10月7日晚8时30分,秦某某、张某某、见某某、见某某、张某乙、郑某某、白某某(另案处理)七人经事先通谋,在陕汽通汇公司桥头附近,采取殴打、恐吓、威胁等手段抢走陕汽技校学生林某甲现金300元。赃款共同挥霍。2、2012年10月7日晚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陕汽通汇公司桥头附近,采取恐吓、威胁方式抢走陕汽技校学生李某甲现金280元,赃款挥霍。3、2012年10月14日晚9时许,被告人秦某某、张某某、见某某、见某某、张某乙、白某某(另案处理)六人经预谋,在陕汽通汇公司桥头附近,采取殴打、恐吓、威胁方式抢走陕汽技校学生马某甲现金533.5元、谢某某现金105元。赃款共同挥霍。为证实以上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秦某某、张某某、见某某、见某某、张某乙、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殴打、恐吓、威胁等方法抢劫他人现金,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分别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秦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张某乙具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秦某某、张某某、见某某、张某乙、郑某某犯罪时均系未成年人,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人当庭提出,被告人秦某某、见某某、见某某、张某乙参与抢劫两次,数额938.5元,被告人张某某参与劫两次,数额1218.50元,被告人郑某某参与抢劫一次,数额300元。向本院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秦某某、张某某、见某某、见某某、张某乙、郑某某自愿认罪,未提出辩解意见。三名法定代理人亦未提出辩解辩护意见。

被告人秦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某抢劫罪名不持异议,辩护提出,被告人秦某某具有以下从轻、减轻处罚情节:1、被告人秦某某系未成年人犯罪;2、被告人秦某某具有自首情节;3、被告人秦某某认罪态度好。

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辩护提出: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作案三次不能成立。

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宗、第二宗犯罪事实,根据案件的客观情况应认定为一次犯罪。因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宗、第二宗犯罪事实是被告人基于一个犯意在同一地点连续对途经此地的两名被害人实施抢劫。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关于多次抢劫”认定的规定,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宗、第二宗应认定为一次犯罪。2、被告人张某某有以下从轻、减轻处罚情节:(1)被告人张某某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犯罪,应从轻或减轻处罚;(2)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某所起作用相对秦某某而言较轻,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请求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乙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抢劫罪的定性不持异议。辩护提出被告人张某乙具有以下从轻、减轻处罚情节:1、被告人张某乙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具有立功情节,对其可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张某乙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犯罪;3、被告人张某乙系从犯;4、被告人张某乙认罪态度较好。

被告人郑某某的辩护人对于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抢劫罪不持异议。辩护提出被告人郑某某具有以下从轻、减轻处罚情节:1、被告人郑某某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犯罪;2、被告人郑某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3、被告人郑某某认罪态度较好。

经审理查明:1、2012年10月7日晚8时30分,被告人秦某某、张某某、见某某、见某某、张某乙、郑某某及白某某(另案处理)七人经事先预谋,在陕汽通汇公司桥头附近,采取殴打、恐吓、威胁等手段抢劫被害人、陕汽技校学生林某甲现金300元,赃款共同挥霍;同日晚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同一地点,采取恐吓、威胁方式抢走被害人陕汽技校学生李某甲现金280元,赃款挥霍。2、2012年10月14日晚9时许,被告人秦某某、张某某、见某某、见某某、张某乙及白某某(另案处理)六人经预谋,在陕汽通汇公司桥头附近,采取殴打、恐吓、威胁方式抢走陕汽技校学生马某甲现金533.5元、谢某某现金105元。赃款共同挥霍。另查,案发后,被告人秦某某在其父秦某甲的陪同下向岐山县公安局幸福路派出所投案,如实陈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乙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张某某。上述事实,经当庭质证、认证,有下列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12年10月7日晚21时许,岐山县公安局蔡家坡刑警队接到被害人林某甲电话报案,称在陕汽通汇公司桥,被一名男青年拉到旁边田地里,后被七名男青年以捆绑、殴打方式抢去现金300元。同日晚10时又接到被害人李某甲电话报案,称其在陕汽通汇公司桥头被几名男青年语言威胁并抢去现金280元。同年10月14日晚9时许,又接到被害人马某甲电话报案,称马某甲、谢某某二人被六名社会男青年拦住,采取殴打、恐吓等方式抢走马某甲现金533.5元,谢某某现金105元。2、被害人林某甲陈述,证实2012年10月7日晚,他在曹家街道“海尔”网吧上完网往学校走,刚过桥,哪儿蹲了七个男青年,一个长发青年叫住他,说问他个事,长发青年说他一个伙计在陕汽技校上学,问他们什么时候分配,他说不知道,又问了一些问题,他不知道,这时一个身高1.80米左右、发型为圆寸的男子过来,看他什么都不知道,长发男青年把他拽到路下面一个田地里,用拳头在他身上打了四五拳,长发青年把他拽到变电站旁边小路上,对他说有个事需要他帮忙,他问是什么事,他说:“你知道”,他说不知道,圆寸小伙过来说:“把你的手机和钱包掏出来放在地上”,他把钱放在地上,圆寸小伙又让他蹲下,接着问他要手机,他说手机上有重要资料不能给。圆寸小伙让把手机拿出来,让他把电池和手机分开各装进他衣服口袋,长发青年拉着他顺小路往前走了几步,那六个男青年都走了,长发青年对他说:”如果从你身上搜出1毛钱,我就剁你指头“,他说真没钱了,接着就用他的皮带把他双腿绑住,用他的衣服绑住他的双手,这时六个男青年中来了三个,其中一个对长发青年说:“你这是绑架,把人家解开,”后他们商量一会儿,长发青年把他手和腿解开,其他人都走了。长发青年说:“我们家都没在这儿,现在都没吃饭,你的这些钱够我们吃饭和回家了,以后有什么事情就找我们,我们回家后有时间来看你。”完了后他就走了,回到宿舍他就报警了。对方一共七个人,他只能记住四个人。七个小伙年龄大约都在18-20岁之间。圆寸发型的小伙肤色较黑,岐山口音,第二个青年也是1.80米左右,寸发,较廋。第三个青年就是打他的那个,身高1.70米左右,黄色头发,皮肤较黑,案发时间晚上20点30分左右,他被抢走现金300元(百元面额两张、五十元一张、二十元一张、十元两张、五元一张、剩下几张为一元面额)。他手机没有给他们。3、被害人李某甲陈述,证实2012年10月7日晚上大约21时许,他从陕汽技校出来准备去陕汽沟口市场吃饭,走到通汇公司桥头路边站了有7-8个小伙,其中一个小伙迎面过来挡住他搂着他的腰把他往回叫着走,边走边对他说:“帮个忙,”他说有啥事在这里说,他不走,那人硬拉他,那个小伙对他说:“你有钱没有?”他说没有,那个小伙说:“你赶紧把钱往出掏,不掏你就把后果想好。”他看他们桥头站了7-8个人,一听这话就害怕那几个人打他,他就把钱掏出来,先掏了80元零钱。那小伙说:“你把钱放在地上,再掏。”他钱包里300元分开装的,他掏了200元放在地上,里面一层100元他没有掏,那个小伙把放在地上的280元钱拿在手里说:“把你手机掏出来,”他说“手机不给你,”这时桥头过来一个小伙向问他要钱的那个小伙说:“好了咱赶紧走,”那个小伙说:“你不管,”刚来的小伙就走了。那个小伙说:“不要你手机,你把手机电池抠了,把卡拔了,”他说把手机掏出来放在地上行不行?他把手机放在地上,那小伙捡了一块石头压在他手机上,搂着他的腰把他叫着往出走,走了5-6米放开他就跑了,他回头拿上手机追出去时听见车门响了一声,一两五菱之光面包车朝五丈原方向走了。抢他钱的小伙年龄大约18-20岁。留长发,染黄色,岐山口音,他被抢现金280元。那个小伙没有动手打他,吓唬他了。4、被害人马某甲陈述,证实2012年10月14日晚上21时许,他和同班同宿舍的谢某某一起在曹家街道海尔网吧上网后返校,途经通汇公司桥头时有两个青年与他们迎面擦肩而过,他们继续前行了十米,看见路边蹲了两个十八九岁的男青年,他们再向前走时,与他们擦肩而过的那两个青年返回将他们拦住,用胳膊搂住说“往过走”,同时路边蹲着的那两个男青年起身过来帮忙将他俩胁迫至废墟地,当时那里还有两个十八九岁的男青年。随后其中一个男青年(听见其同伙叫小一)上身穿黑色夹克,下着蓝色牛仔裤,手持甩鞭,命令他俩蹲下,并说:“把钱拿出来,不然就把你弄完了!”他俩当时有点害怕,没敢吭声,把兜里的现金、手机烟都掏出来放在地上(其中他现金30元,海信T92手机一部,珍品猴王香烟半盒;谢某某现金105元,诺基亚5233手机一部)那个男青年又在他面前又问了他一些情况,另外一个身高1.75米、身着黑色上衣的男青年让谢某某把烟拿出来,谢某某说没香烟,那个手持甩鞭的男青年从谢某某提的塑料袋中翻出半盒烟,将谢某某打了一个耳光,问谢某某:“这就是没烟,”持甩鞭的男青年又过来翻他衣兜,他将剩余的503.50元(四张一百面额、两张五十、一张二十元、一张十元、三张一元、一张五角)现金掏出放在地上,又在他头上打了一下,旁边的五个同伙劝不要打他了,那人再没打他,后来那人又让一个叫“鸡撒“的男青年去叫车,四五分钟后叫来一辆面包车,面包车是拐弯处一商店老板的,车号他没看清,在等车过程中那几个青年卸掉他俩手机电池,将手机和电池扔到地上,面包车来后让他们去取手机,那六个人坐车朝陕开方向去了。他俩拿了手机就回陕汽技校了。他被抢533.50元,珍品猴王半盒;谢某某被抢105元,珍品猴王半盒。当晚参与抢劫的共六人。没有他认识的人。5、被害人谢某某陈述,证实2012年10月14日晚上21时许,他和同学马某甲在曹家街道海尔网吧上网后返校,走到通汇公司桥头时有两个青年与他们迎面擦肩而过,他们继续前行了十米,看见路边蹲到了两个十八九岁的男青年,他们再向前走时,与他们擦肩而过的那两个青年返回将他们拦住用胳膊搂住说:“往过走,”同时路边蹲着的那两个男青年起身过来帮忙将他俩胁迫至路右边拆迁工地,当时路边还有两个十八九岁的男青年在等候。当时有六个男青年在拆迁工地,四个在他和马某甲的前面、两个在他们后面站着,其中一个男青年(听见其同伙叫小一)上身穿黑色夹克,下着蓝色牛仔裤,手持甩鞭,命令他俩蹲下,并说:“把钱拿出来,不然就把你弄完了!”他俩当时有点害怕,没敢吭声,把兜里的现金、手机烟都掏出来放在地上,其中马某甲现金30元、海信T92手机一部、珍品猴王香烟半盒,他现金105元、诺基亚5233手机一部。那个男青年又在马某甲面前问了一些情况,另外一个身高1.75米,身着黑色上衣的男青年让他把烟拿出来,他说没烟,那个手持甩鞭的男青年从他提的塑料袋中翻出半盒真品猴王烟,将他打了一个耳光,并质问他:“这就是没烟?”持甩鞭的男青年又过来翻马某甲的衣兜,马某甲害怕将剩余的503.50元现金掏出放在地上,那个青年又在马某甲头上打了一下,旁边的五个同伙劝他不要打了,他再没打,后来他让一个叫鸡撒的男青年去叫车,四五分钟后叫来一辆面包车,面包车是拐弯处一商店老板的,车号他没看清,在等车过程中他们卸掉他俩手机电池,将手机和电池扔到地上,面包车来后让他们去取手机,那六个青年坐车朝陕开方向去了。他俩拿了手机就回陕汽技校了。他被抢走105元(一张一百元、一张五元)、半盒珍品猴王烟;马某甲被抢走533.50元。当晚参与抢劫的共六人。没有他认识的人,基本都是宝鸡口音。6、被告人秦某某、见某某、见某某、张某乙、郑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秦某某、张某某、见某某、见某某、张某乙、郑某某辨认,位于五丈原变电站门前的道路及陕汽集团通汇公司门前南的废墟就是他们伙同张某某和白某某抢劫作案的现场。7、被告人张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张某某辨认,位于五丈原变电站门前的道路及陕汽集团通汇公司门前南的废墟就是他伙同被告人秦某某、见某某、见某某、张某乙、郑某某及他自己抢劫作案的现场。8、被害人谢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害人谢某某辨认,被告人见某某、张某乙、见某某就是2012年10月14日晚对他实施抢劫的人。9、证人、出租车司机高晓明的证言,证实2012年10月14日晚上9时左右,有一名19岁左右、身穿大红色夹克、身高约1.65米左右的男青年过来上他的车,让他把车开到陕汽班车站桥头,说有几个人从技校出来想去前机厂,那小伙下车打电话,2、3分钟后有几个人上了他的车,那个穿红夹克的青年坐在副驾驶位置,他就将他们拉到前机厂附近的一个网吧,门朝西开,那个穿红夹克的青年给了他十元钱,他就走了。当时车内灯没有开,他感觉后来上车的有五人左右,均为男性,并且都有十八九岁。10、户籍证明,证实(1)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出生于1996年7月14日,家住岐山县蔡家坡镇五丈原社区(五丈原镇)南星村一组77号,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2)被告人见某某,男,汉族,出生于1994年6月18日,家住岐山县蔡家坡镇五丈原社区(五丈原镇)五星村五组145号;(3)被告人秦某某,男,汉族,出生于1997年3月27日,家住岐山县蔡家坡镇曹家社区(曹家镇)秦鸣村二组23号,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4)被告人见某某,男,汉族,出生于1994年11月27日,家住岐山县蔡家坡镇五丈原社区(五丈原镇)五星村一组99号,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5)被告人张某乙,男,汉族,出生于1995年5月7日,家住岐山县蔡家坡镇曹家社区(曹家镇)秦鸣村三组44号,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6)被告人郑某某,男,汉族,出生于1995年9月4日,家住岐山县蔡家坡镇曹家社区(曹家镇)原星村三组16号,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11、抓获经过,证实:(1)2012年11月10日,被告人秦某某在其父秦某甲的陪同下主动到岐山县公安局幸福路派出所投案;(2)2012年11月10日,岐山县公安局幸福路派出所民警在被告人张某乙家中将张某乙抓获;(3)2012年11月11日,在被告人张某乙的积极配合下,张某乙带领岐山县公安局民警赴西安将被告人张某某抓获归案;(4)2012年11月19日,岐山县公安局幸福路派出所民警在曹家网吧将被告人郑某某抓获归案;(5)2012年12月10日11时50分,西安铁路公安处刑警支队宝鸡刑警大队民警高晓亮、张金兵在高陵县陕汽路华润万家超市门口将被告人见某某抓获(在逃编号T6103231159992012120055),移交岐山县公安局;(6)2012年12月13日11时许,江苏省无锡市公安局新区分局硕放派出所通过人口信息比对在江苏省无锡市绿镁科技有限公司抓获了正在该公司上班的见某某(因涉嫌抢劫于2012年12月5日被陕西省岐山县公安局上网追逃,编号T6103231159992012120054),并于2012年12月13日将被告人见某某移交岐山县公安局。12、情况说明,证明2012年11月10日,被告人张某乙归案后,能积极、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检举供述该案另一名被告人张某某畏罪潜逃、匿藏于西安。2012年11月11日,岐山县公安局幸福路派出所民警在被告人张某乙的带领下赴西安将被告人张某某成功抓获归案。13、在逃人员信息表,证实被告人见某某、见某某于2012年10月14日案发后逃跑,于2012年12月5日上网通缉。14、向接受逃犯单位说明,证实2012年12月10日11时50分,西安铁路公安处刑警支队宝鸡刑警大队民警在高陵县陕汽路华润万家超市门口将在逃被告人见某某抓获。15、羁押证明,证实被告人见某某涉嫌抢劫被上网通缉,于2012年12月10日被西安铁路公安处宝鸡车站所(队)抓获并送西安铁路公安处看守所羁押,2012年12月13日移交出所。16、寄押报告书,证实2012年12月13日,被告人见某某被江苏省无锡市公安局新区分局硕放派出所抓获,请求先行寄押。17、被告人秦某某供述,证实2012年10月7日下午,他和郑某某、见某某、见某某、张某某在出租房内闲谝,他们说没钱花了,见某某说想办法弄点钱,他们七个人下楼转到陕汽沟口,决定弄陕汽技校学生的钱。晚上8、9点钟,他们去陕汽通汇公司附近路边蹲着寻找目标,发现从曹家镇街道方向过来一个学生模样的男娃,张某某就过去搭话并将那个学生搂住肩膀拉到路南废墟地,他和其他人在旁边站着。张某某又把那个学生叫到变电站旁边的路上,他跟过去,看到张某某对那个学生说:“把钱和手机往地上放!”那个学生掏出二百多块钱放到地上,但是不愿给手机。张某某说不要手机,让那个学生将手机电池卸掉后装进衣兜,他们前后就离开了。走了几十米远发现张某某没跟着,见到张某某手里拿了条皮带说拿皮带绑那个学生,他骂了一句,让张某某解开,他们就出去到陕汽沟口,这次他们七人抢劫了陕汽技校学生林某甲300元,钱他们共同花了。他们七人当中郑某某的外号叫东东,又叫“鸡撒”,“老鼠”。他外号叫“疯子”、张某某外号叫“小一”、见某某外号叫“二怪”、张某乙外号叫“和尚”。并证实,张某某将被抢的那个学生解开后跟着他们离开。他走到陕汽沟口后走在前面的人已经叫了一辆车,等了七八分钟后张某某才来,他问张某某在后面干啥啦?张某某说他刚才又挡了一个娃,没有打人家,弄了二百多块钱。当天晚上弄第一个学生钱时,他和郑某某、见某某、见某某、张某某、张某乙、白某某(在逃)七人参与,弄第二个娃钱是他们在等车过程中张某某一人弄得。当晚他们大概弄了五百多元,钱由张某某统一拿着,共同花了。2012年10月14日下午,他接见某某电话叫他往陕汽走。下午6时许,他和张某某、张某乙、见某某、见某某、白某某在亿人网吧上了会网,七点多出来就商量分开分头去弄钱。晚上8点多他们在曹家街道海尔网吧都又聚在一起,都没有弄到钱,见某某说走,往桥头走,问技校学生诈钱,见某某说对,其他人就跟着向桥头走去。在过桥后到建筑垃圾的废墟地边等了不到十几分钟,从曹家街道方向走来两个技校学生模样的男娃,他跟张某某在废墟边收购站路边蹲着,见某某、见某某走过去又返回时搂着那两个学生的肩膀拉到废墟地,白某某和张某乙在地里蹲着,他们六人将那两个学生围在当中,张某某对那两个学生说把钱、烟和手机往地上放。那两个学生一看情况不对,也没有反抗,就将钱和手机掏出放在地上,大概掏了二百多块钱,两部手机。张某某对那两个学生说没有掏尽,继续往出掏,张某某从其中一个学生身上搜出一包烟,将那个学生打了一个耳光,另一个学生害怕了又掏出四五百元。他见张某某打人便劝他别打人,见某某去叫车,张某某将那两个学生的两部手机卸掉电池扔在地上。车来后他们六人坐车就去前机“LOVE”网吧转了一圈,又叫了一辆车将他们拉到蔡家坡西三路,吃饭后,他们就在西三路家外家招待所住下。当天晚上弄了六百多块钱,钱见某某拿着,吃饭是他开的,住宿见某某开的钱,钱没有分,他们一起花了,见某某当晚穿了件红色夹克,谁拿甩鞭他没注意,第二天他就回家了,在家中呆了几天去山西找他哥打工去了,前几天他父亲给他打电话说公安机关找他有事,他就回来投案自首了。18、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证实2012年10月7日,吃完饭已经天黑了,他和见某某、见某某、张某乙、郑某某、秦某某、白某某(在逃)七人直接去桥头附近,张某乙、见某某、秦某某、郑某某、白某某在前晚他们弄钱的地点等候目标,他和见某某为一组向里面走了有五六十米等候。等了十几分钟,来了一个学生模样的男娃,他就过去攀住那个学生的脖子,将他拉到曹家变电站的路上,见某某距他几米距离,他对那学生说你自己主动往出掏,那个学生掏出三百多块钱,但不给手机,他让那个学生卸掉电池自己装进衣兜。见某某让他用那学生的皮带绑住学生的脚,他让那个学生自己抽出皮带,他绑了那个学生的脚腕,几分钟后见某某看见其余人已经弄完,就让他解开皮带让那学生别报警。当天抢劫的这300元他给秦某某,秦某某又给了见某某。他往出走的时候在陕汽沟口桥头附近的一个空地那里又拦住了一个学生,他让那个学生把钱掏出来放在地上,那学生先掏了几十块钱放在地上,他让再掏,那学生把钱包拿出来掏了200元放在地上,他把钱拿起装进口袋。然后让那个学生把手机掏出来,他拿了一块石头压上面,他搂着那个学生向前走了几米,他就跑了。后和其他六个人一块坐车走了。2012年10月14日,他和见某某、见某某、张某乙、白某某(在逃)五人在高店上网后没事干,见某某提议去陕汽弄点钱,他们坐出租车到陕汽沟口,出租车费是见某某掏的,他们往陕汽走时见某某给秦某某打电话让往陕汽走,后他们转了一会儿,秦某某过来,八点多他们就直接去上次弄技校学生钱的废墟地等候目标。十几分钟后,技校两个学生从曹家街道回校,见某某和见某某过去攀住那两个学生的脖子将他们挟持到那块废墟地,白某某和张某乙也跟着过去,他和秦某某在路边没有过去,过了五六分钟见某某他们出来说“走”。他估计已经得手,因为期间他听见有矿泉水瓶打击的声音,见某某和见某某手里各拿了一瓶康师傅矿泉水,完了后他们直接坐出租车回蔡家坡西三路那家招待所住下,他们回去听见某某说当晚共弄了五百多块钱,钱由见某某拿着。他们在所说的弄钱就是碰见听话的学生吓唬一下要钱,碰见不听话的学生收拾打一下要钱。19、被告人见某某供述,证实2012年10月7日下午,他和张某乙、秦某某、郑某某、见某某、白某某(在逃)七人在陕汽九三会馆附近移民房二楼一间房子睡觉,郑某某给秦某某说:“咱寻点钱花吧,不行向陕汽技校学生要点钱,”秦某某说:“咱们去技校看看,”他们都同意,他们出来在陕汽公园玩了会,在曹家网吧上了一会网,晚上7点多天黑后,他们来到陕汽通汇公司附近的桥头东边路上没多长时间,看见一个陕汽技校的学生正往学校走,张某某和白某某两人将这个学生拉到通汇公司附近的小路上,秦某某、张某乙、郑某某也跟了过去,他和见某某走到小路最里边上厕所,秦某某叫他和见某某过去,秦某某问他干啥呢?他说没干啥,这时张某某、张某乙、白某某、郑某某几个人叫着技校学生过来,张某某给这名学生说:“借点钱,”那个学生说:“他没有钱,”张某某又说:“不给钱就打你,”那个学生有点害怕,就从兜里掏出钱,他看到其中有两张五十,至于具体有多少他不清楚,张某乙给秦某某说:“张某某把钱要到了,”秦某某就让张某某把那个学生叫到一边看住,过了会儿,他们都往出走,他和见某某走在最前边,秦某某、郑某某、张某乙、白某某在后面跟着。他听见谁给秦某某说:“三平,你给出租车司机打电话来把咱们接一下,”他们到陕汽班车站那里车还没来,几分钟后车来了他们就上车,可是张某某还没有来。秦某某让郑某某叫张某某,过了会儿,张某某回来,他们一块坐车就走了。当晚抢劫的现金开始张某某拿着,后来张某某给了秦某某,听秦某某说弄了几百元。这些钱他们没有分,被他们平时上网、吃饭、住宿花掉了,帐都是秦某某结的。2012年10月14日下午,他和见某某、张某乙、张某某、白某某、秦某某、郑某某在陕汽九三会馆附近一民房内商量没钱花怎么办,秦某某说:“两人一组去弄钱,谁跟谁自己选,每个组自己弄钱,晚上八点在陕汽沟口桥头这里见面。”他和见某某一组,张某乙和秦某某一组,郑某某、白某某和张某某一组,晚上八点他们在桥头那里会合了,他发现郑某某不见了,张某某说郑某某回家看他爸去了。他们到桥头不一会,看见两个往技校走的学生,秦某某示意张某某去拦住他们,张某某就去把两个学生拦住,他们其余五人就跟着过去。他叫其中一个学生过来,但那个学生没有理他,他就用矿泉水瓶在那个学生肩膀上砸了一下,见某某在那个学生脸上打了几巴掌,用矿泉水瓶也在那个学生肩膀上砸了一下,另外一个学生过来给那个学生帮忙,被张某某拉开,秦某某把张某某拉住的那个学生踹了两脚,秦某某让张某某把两名学生叫到废墟地里面,张某乙、白某某、见某某、三个跟着进去,他和秦某某在路边、期间张某乙和见某某分别出来了一次,他等了一会就想赶紧去找个车,等秦某某等五个人来了以后就赶紧走,不要让人家报警。他找好车等五个都来后就坐车走了。这次抢了几百元具体多少他不清楚,但是比第一次多。这次他、见某某、张某某、秦某某都打人了。这次和前一次他们都没有分赃,钱被他们平时吃饭、住宿、上网、租车花了。钱都秦某某拿着,也都是他结的帐。20、被告人见某某、张某乙、郑某某的笔录,供述的犯罪事实与以上证据相互印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综上,被告人张某某抢劫作案2次,抢劫现金1218.5元;被告人秦某某、见某某、见某某、张某乙抢劫作案2次,抢劫现金938.5元;被告人郑某某抢劫作案1次,抢劫现金3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见某某、秦某某、见某某、张某乙、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岐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见某某、秦某某、见某某、张某乙、郑某某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在起诉书指控的第一宗犯罪事实中,被告人张某某、秦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见某某、见某某、张某乙、郑某某系从犯。在起诉书指控的第三宗犯罪中,被告人张某某、见某某、秦某某、见某某起主要作用,系本宗主犯,被告人张某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于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对于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秦某某、见某某、张某乙、郑某某在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秦某某犯罪逃跑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乙归案后协助抓捕同案被告人,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六名被告人均能如实陈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张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因与本案查明事实相悖,不予采纳;对其余辩护意见及其余三名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予以采纳。据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1日至2017年5月10日止),并处罚金5000元;被告人见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3日至2016年12月12日止),并处罚金4000元;被告人秦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9日至2016年9月22日止),并处罚金4000元;被告人见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0日至2016年6月9日止),并处罚金3500元;被告人张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1日至2015年5月10日止),并处罚金2500元;被告人郑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9日至2014年11月18日止),并处罚金2000元。以上所判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赵斌林

人民陪审员  张新仓

人民陪审员  董明华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雒海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