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阿左民一初字第161号原告杨建云,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委托代理人柴茂乾,内蒙古安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竟琳,系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委托代理人杨世林,内蒙古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鹏飞,其他信息不详。
原告杨建云诉被告潘竟琳、刘鹏飞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8日作出(2012)阿左民一初字第1052号民事判决后,被告不服提出上诉,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7日作出(2012)阿民一终字第286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追加刘鹏飞为本案被告,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建云及其委托代理人柴茂乾,被告潘竟琳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世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鹏飞经公告传唤未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建云诉称,2012年3月份,被告同原告讲其有位于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和平路以南地段华欣秀府住宅小区5号楼、6号楼的工程,可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给原告,但原告必须向被告交纳500000元的开工保证金。原、被告于2012年4月14日签订合同,约定如果被告不能保证原告在2012年6月1日开工,被告按3分的利息偿还原告的开工保证金及利息。但到了约定的开工期限,被告无法向原告提供该建设工程。后被告潘竟琳向原告偿还了100000元,还有400000元被告未予归还,并且以各种借口拒绝偿还。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开工保证金400000元,利息17200元,本案诉讼费及律师代理费20000元由被告承担。
被告潘竟琳辩称,一、本案是刑事诈骗案引起的,起因是原告杨建云听说我的朋友手上有工程便找到我,希望得以引见。2012年3月初,经我引见,杨建云见到了刘鹏飞。刘鹏飞称其是沈阳军区的“刘参谋”,其父亲是北京军区的军长,母亲是宁夏司法警官学院的院长,还称其在阿左旗开有一个诚信小额贷款公司,有背景、有权力、有项目。杨建云、刘鹏飞和我三人一同到刘鹏飞声称有项目的“河北九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进行谈判,谈了一会儿就谈崩了。然而没有想到,刘鹏飞将杨建云拉走,两人单独在一起商谈后,杨建云被忽悠得要撇开开发商,要和刘鹏飞签合同,并要给刘鹏飞打500000元开工保证金。我提出要将保证金打在我的卡上,杨建云当时同意,为此我专门办了一张银行卡。但未曾想,杨建云经刘鹏飞一再忽悠,完全听信刘鹏飞,直接将500000元现金交给刘鹏飞。我仅仅是在合同和收条上签了名,刘鹏飞拿到杨建云交给的现金后逃跑了。
二、本案依法应不予受理或中止诉讼。关于刘鹏飞涉嫌合同诈骗,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应当中止诉讼,等待案件有结果后再恢复审理。
三、本案的合同为无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刘鹏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诱使原告和我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骗取原告巨额现金。其与原告及答辩人签订的合同、所打的收条依法应认定为无效。被告刘鹏飞未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4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被告承诺将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和平路以南地段“华欣秀府”住宅小区5号楼、6号楼的建造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给原告。合同还约定:原告在签订工程合同之日向二被告交纳500000元保证金,工程开工后返还原告,如果该工程不能在2012年6月1日开工,二被告按3分利息返还原告。原告于合同签订之日向二被告交纳工程开工保证押金500000元,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条一张。到了合同约定的开工期限后,二被告无法向原告提供该工程。2012年4月21日,被告潘竟琳向阿拉善左旗公安局刑侦大队新浩特中队报案,报案内容为:2012年4月,我被一个叫刘心的男子(军装上名字是刘鹏飞)以河北九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方的名义骗取信任后,介绍其认识了搞工程的杨建云。双方签订合同,杨建云承包了“华欣秀府”住宅小区5、6号楼的建造工程,并且向刘鹏飞支付了500000元的工程保证金,后发现该合同属伪造假合同”。因被告刘鹏飞逃匿,公安机关立案后尚在侦查中。后原告找到被告潘竟琳要求退还工程保证金,被告潘竟琳于2012年6月向原告退还了100000元。原告于2012年6月19日将被告潘竟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其立即偿还保证金400000元,利息17200元,承担律师代理费20000元。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2012年4月14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合同一份、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条一张以及原告杨建云与被告潘竟琳相互认可的庭审陈述,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被告共同与原告签订合同后,原告向二被告履行了交纳开工保证金的义务,但二被告并未兑现向原告交付工程的承诺,已经构成实际违约,应当承担向原告退还全部保证金的责任。被告潘竟琳称其被刘鹏飞欺骗,原告交纳的保证金全部被刘鹏飞拿走,其不应承担返还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潘竟琳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与原告签订合同、出具收条时,应当对自己所作出的法律行为有认知能力。二被告收取开工保证金后如何处置不能作为被告违约后一方不还或少还该保证金的抗辩理由。被告潘竟琳已向原告退还100000元,剩余400000元,二被告应当向原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可另行主张。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原、被告对于利息的约定不明,且原告交纳的是工程开工保证金,双方之间并非借贷法律关系,本院对原告的利息主张不予支持。对原告的其他主张,因原告并未提交相关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潘竟琳、刘鹏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建云保证金400000元;二被告之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58元,由被告潘竟琳、刘鹏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志平
代理
审判员 贾婷婷
人民陪审员 高丽华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乌云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