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浒商初字第859号
原告:邹岳萍。
委托代理人:陆红霞,浙江麦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晶晶,浙江麦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童孟飞。
被告:沈洋。
原告邹岳萍为与被告童孟飞、沈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岳萍的委托代理人陆红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孟飞、沈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邹岳萍起诉称:原告与被告沈洋系母子关系,两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3月4日,被告童孟飞、沈洋因需向原告借款2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4日起至同年5月4日止。届期,两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也未支付利息。现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即时归还借款22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3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对利息请求变更为自2013年3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童孟飞、沈孟飞于2013年3月4日向原告借款220000元,并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4日起至同年5月4日止的事实。被告童孟飞、沈洋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该份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童孟飞、沈洋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作答辩,也未提供反驳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邹岳萍与被告童孟飞、沈洋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要求被告童孟飞、沈洋归还借款22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3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当庭宣告
判决如下:被告童孟飞、沈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邹岳萍借款22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3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计2300元,由被告童孟飞、沈洋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叶黎婷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代
书记员 施邹芸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附申请执行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