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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永民初字第1972号

郭晓卷与盖兵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9
公开日期
2014-12-22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初字第1972号原告郭晓卷。被告盖兵川。

原告郭晓卷诉被告盖兵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晓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盖兵川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晓卷诉称,我与被告原系同事关系,被告于2012年10月5日以买房子急需用钱为由向我借款11500元,并给我出具了借据,借据中约定被告两个月后归还全部借款;被告后于同年10月8日以同样理由再次向我借款11000元,并给我出具了借据,借据中约定被告一个月后归还全部借款。以上两笔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均推脱不还,故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我借款共计22500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至还清借款之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盖兵川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原系同事关系,被告于2012年10月5日、10月8日以买房急需资金为由分别向其借款11500元、11000元,并向原告分别出具了借据,约定借期分别为2个月和1个月。2013年5月17日,原告以被告未能按期归还其借款22500元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上述借款及承担借款本金自起诉之日至还清借款之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并提交了被告出具了两份借据,分别载明:借条,今借郭晓卷现金壹万壹仟伍佰元整(11500),借期两个月,自2012年10月5日-2012年12月5日归还,借款人盖兵川,2012.10.5;借条,今借郭晓卷现金壹万壹仟元整(11000),2012年10月8日-11月8日归还,借款人盖兵川,2012年10月8日。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后经向其父亲盖社军调查,其表示听盖兵川说确实借郭晓卷钱了,因为现在手里资金紧张,所以一时还不了。此外,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自起诉之日至还清借款之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这一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分两次向其借款22500元,并提交了被告向其出具的两份借据,结合本院向被告父亲盖社军调查的事实,能够认定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真实存在,原、被告双方间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为贷款人、被告为借款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作为借款方应履行按期归还原告借款的义务,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据,能够确定被告借原告款的数额共计为22500元,且已过还款期限,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其借款22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至还清借款之日的借款利息,系其对自己民事权益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限被告盖兵川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郭晓卷借款22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3元,由被告盖兵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侯书平

代理

审判员  秦 强

人民陪审员  邢社军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翠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