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善商初字第330号
原告:陈忠平。
被告:丁深根。
被告:陆国林。
被告:杨剑。
原告陈忠平与被告丁深根、陆国林、杨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忠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深根、陆国林、杨剑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忠平诉称:被告因经营生意需要于2012年8月3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期至2012年9月21日,并有被告陆国林、杨剑担保。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归还借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搪塞,未履行还款义务,至今未付,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据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判令被告丁深根即时归还借款50000元;2、判令被告陆国林、杨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丁深根、陆国林、杨剑未答辩。原告陈忠平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成立,向本院出示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2012年8月3日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丁深根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由被告陆国林、杨剑担保的事实。被告丁深根、陆国林、杨剑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陈忠平提供的证据符合真实性的要求,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忠平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保证人应当按约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丁深根、陆国林、杨剑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深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忠平返还借款本金50000元;
二、被告陆国林、杨剑对上述债务和本案诉讼费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700元,由被告丁深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鲁 军
人民陪审员 徐玉祥
人民陪审员 肖海荣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黄 丽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