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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栖迈民初字第330号

原告李爱英、祁冰、祁军与被告林亨通公司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9
公开日期
2015-01-20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李爱英,祁冰,祁军,南京林亨通广告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栖迈民初字第330号原告李爱英,女,1947年11月1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祁冰(李爱英儿子)。原告祁冰,男,1970年7月4日生,汉族。原告祁军,男,1973年3月4日生,汉族。被告南京林亨通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亨通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6211641-3,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迈皋桥街道长营村32幢107-108室。法定代表人赵海林。

原告李爱英、祁冰、祁军与被告林亨通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爱英的委托代理人且同是原告的祁冰、原告祁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亨通公司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爱英、祁冰、祁军诉称,原告近亲属祁某甲生前是被告公司的员工。2010年12月15日因交通事故受伤,被送往扬州某某医院救治,2011年4月12日医治无效去世,去世时尚欠医院抢救费、医疗费。由于死者系在履行职务期间发生的事故,2011年6月2日,原、被告签订协议,约定祁某甲所欠的抢救费、医疗费均由被告负责,与原告无关。现扬州某某医院将该笔费用向六合法院起诉,法院判决三原告支付扬州某某医院21.5万元。

原告依据与被告签订的协议向被告催讨该款无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三原告21.5万元(其构成为扬州某某医院医药费200845.77元、医疗服务合同诉讼费2156.5元、执行费3012.69元、延期付款利息9038.06元,合计215053.02元,现只要求被告支付21.5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林亨通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祁某甲系原告李爱英丈夫,祁冰、祁军父亲。祁某甲、李爱英共生育祁冰、祁军两个子女。祁某甲系被告公司的员工,2010年12月15日祁某甲因交通事故受伤,后被送往扬州某某医院救治,2011年4月12日医治无效死亡,去世时尚欠医院抢救费、医疗费。2011年6月2日,原、被告签订协议约定:所欠某某医院的抢救费及医疗费,如果医院诉讼或追交,均由被告负责,与原告无关。协议另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其他损失的赔偿进行了约定。后扬州某某医院向六合区法院起诉,要求三原告支付医疗费,法院判决三原告支付扬州某某医院医疗费200845.77元。原告向被告催讨该款无果,后被告公司搬离了原住所地,现下落不明。上述事实,有三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一份,(2013)六东民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被告工商登记资料、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协议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现被告未按协议约定支付某某医院因医治祁某甲所欠的抢救费、医疗费,对此应承担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200845.77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支付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案诉讼费2156.5元、执行费3012.69元、延期付款利息9038.06元的诉请,因原、被告协议中对此未作约定,且部分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故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书面答辩,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林亨通广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爱英、祁冰、祁军医疗费款200845.77元。

二、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25元,由被告南京林亨通广告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燕

人民陪审员  葛秀芳

人民陪审员  高益群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见习

书记员  滕 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