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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沂南商初字第532号

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朱家里庄信用社与刘长锋、刘长坡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9
公开日期
2014-12-05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朱家里庄信用社,刘长锋,刘长坡,刘乃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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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沂南商初字第532号

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朱家里庄信用社。住所地:沂南县依汶镇朱家里庄。

诉讼代表人:胡乃安,主任。

委托代理人:胡家田,客户经理。

被告:刘长锋,男,汉族,居民,住沂南县。

被告:刘长坡,男,汉族,居民,住沂南县。

被告:刘乃华,男,汉族,居民,住沂南县。

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朱家里庄社(以下简称朱家里庄信用社)与被告刘长锋、刘长坡、刘乃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家里庄信用社委托代理人胡家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长锋、刘长坡、刘乃华经公告期满和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家里庄信用社诉称:2011年8月19日,原告朱家里庄信用社与被告刘长锋、刘长坡、刘乃华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2011年8月19日,被告刘长锋在我社��款30000元,至2012年8月18日到期;2011年9月9日,被告刘长锋在我社借款10000元,至2012年9月8日到期;2012年3月20日,被告刘长锋在我社借款10000元,至2013年3月19日到期;三笔借款的月利率均为10.9333‰。由被告刘长坡、刘乃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2011年8月19日起至2013年8月18日止。借款到期后,仅于2013年1月27日收回本金343.83元,余款本息被告至今未予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9656.17元及合同约定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和公告费用。被告刘长锋、刘长坡、刘乃华未作答辩。原告朱家里庄信用社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山东省农村信用社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农户基本情况、借款人及配偶共同还款承诺书、保证人及配偶同意担保承诺书、身份证明等证据一宗,证实被告刘长坡、刘乃华提供担保,被告刘长锋分三次向原告借款5万元,尚欠49656.17元的事实。被告刘长锋、刘长坡、刘乃华未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9日,原告朱家里庄信用社与被告刘长锋、刘长坡、刘乃华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2011年8月19日,被告刘长锋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至2012年8月18日到期;2011年9月9日,被告刘长锋在原告处借款10000元,至2012年9月8日到期;2012年3月20日,被告刘长锋在原告处借款10000元,至2013年3月19日到期;三笔借款的月利率均为10.9333‰。由被告刘长坡、刘乃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2011年8月19日起至2013年8月18日止。被告仅结息至2012年10月19日,借款到期后,原告于2013年1月27日收回本金343.83元,余款本息被告至今未予偿还。原告朱家里庄信用社为收回借款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权利、义务约定明确,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原告朱家里庄信用社已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刘长锋违约,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原告朱家里庄信用社所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长锋、刘长坡、刘乃华经公告期满和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就已查清的事实作出判决。被告刘长锋借款未还,理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刘长坡、刘乃华提供担保,理应承担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长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给原告朱家里庄信用社借款本金49656.17元,并承担合同约定的利息和逾期利息(利息和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

二、被告刘长坡、刘乃华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650元由被告刘长锋、刘长坡、刘乃华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苏建斌

审 判 员  王恩厂

人民陪审员  丰绍勋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于世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