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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乐刑初字第75号

被告人谭昌建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业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9
公开日期
2014-10-31
所属地区
乐业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谭昌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乐刑初字第75号公诉机关乐业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昌建,男,xx年x月x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乐业县甘田镇××兴隆寨屯。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9日被乐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经乐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乐业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诉(2013)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昌建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乐业以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彭春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昌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乐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4日9时许,被告人谭昌建窜到乐业县同乐镇老圩亭内徐某家一楼出租屋内,将杨云繁一台台式电脑主机和显示器盗走。案发后,谭昌建已将赃物退还失主。经乐业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杨云繁被盗电脑主机及显示器价值人民币24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要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4日9时许,被告人谭昌建窜到乐业县老圩亭徐某家出租屋,将杨云繁一台台式电脑主机和显示器盗走。案发后,谭昌建已将赃物退还失主。经乐业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杨云繁被盗电脑主机及显示器价值人民币24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2、被告人的户籍证明;3、抓获犯罪嫌疑人情况说明书;4、证人徐某、邹某某的证言及辩认笔录;5、受害人杨云繁的陈述;6、被告人谭昌建的供述;7、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10、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方位图;11、被告人谭昌建的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昌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4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其犯盗窃罪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庭审中认罪态度好,且赃物已退回,未给失主造成损失,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确有悔罪表现,具备缓刑适用条件,可以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谭昌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被告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将依法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通全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陈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