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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宝法刑初字第2563号

冯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5)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9
公开日期
2014-12-02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冯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刑初字第2563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3年4月22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羁押,同年4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刑诉(2013)2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黎白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2日15时许,吸毒人员陈某向公安局举报,在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坪州地铁站一带有人从事贩卖毒品的犯罪活动,并表示愿意配合公安机关将该贩卖毒品的男子抓获。据此侦查机关事先准备毒资200元人民币,安排陈某与贩毒人员联系,确定交易时间、地点,同时布置警力进行抓捕。21时许,被告人冯某到达坪洲地铁站麻布居委会公交站台,收取陈某200元人民币毒资,交予陈某用烟盒包装的疑似毒品(经鉴定检出海洛因成分,计重0.28克),陈某示意交易完成,目睹交易过程的民警上前表明身份将冯某抓获,并在其身上缴获装疑似毒品的烟盒(经鉴定检出海洛因成分,计重0.57克),毒资人民币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之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2日起至2013年12月21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二、缴获的毒品及作案工具手机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 加 云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曾勇(兼)

书记员 彭   琰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